(2015)武新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朝全、缪锦梅等与相庆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全,缪锦梅,沈丽丽,刘默默,相庆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刘朝全。原告缪锦梅。原告沈丽丽。原告刘默默。法定代理人沈丽丽,系其母亲。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可丹,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庆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朝全、缪锦梅、沈丽丽、刘默默诉被告相庆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春梅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可丹、被告相庆江、被告人保兴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全、缪锦梅、沈丽丽、刘默默共同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相庆江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赔偿权利人的身份关系、对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0时47分左右,李贝贝持证驾驶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常州市武进区人民东路北半幅左转弯导向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遇行进方向信号灯绿灯亮时直行通过路口时,因疏于观察路口内的情况,所驾重型专项作业车前部左侧撞到事发前遇南北方向信号灯绿灯亮时沿该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至事发地后站立着等候通行的行人刘文军,致刘文军当场死亡,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武公交字(2015)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贝贝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军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庆江、李贝贝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50000元。嗣后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相庆江名下,李贝贝系相庆江雇佣的驾驶员。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刘文军生于xxxx年xx月xx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刘朝全、缪锦梅之子、沈丽丽之夫、刘默默之父,除四原告外,无其他赔偿权利人。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刘文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主张权利。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李贝贝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军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而由于李贝贝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李贝贝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相庆江承担。相庆江就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人保兴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兴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人保兴化公司按照与相庆江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相庆江予以赔偿。在诉讼中,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有异议,经查,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以及证人曹某的当庭作证足以证实其城镇标准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四原告因刘文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引起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739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参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酌定4000元。综上,前述损失共计867029.5元,由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朝全、缪锦梅、沈丽丽、刘默默因刘文军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朝全、缪锦梅、沈丽丽、刘默默因刘文军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计500000元。三、驳回刘朝全、缪锦梅、沈丽丽、刘默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朝全、缪锦梅、沈丽丽、刘默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 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