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柏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0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柏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凌晨,龚康兴(已判刑)因房屋租赁纠纷指使他人将两卡车黄沙堆放在本市闵行区天星路XXX号好又多超市门口强行阻止超市正常经营。当日7时许,被害人宋某某、刘某某在清理黄沙时��龚康兴指使被告人柏某某及路瑞瑞、黄家富、吴东亮等人前去阻止。期间,被告人柏某某伙同上述人员夺取被害人清理黄沙的铁铲并予以看管;路瑞瑞、黄家富、吴东亮等人对被害人宋某某、刘某某拳打脚踢,致二人受伤;后龚康兴为逞强,又指使路瑞瑞、黄家富、吴东亮等人强行将两名被害人带上车辆由吴东亮驾车至碧江路派出所要求公安机关处置二被害人。期间,被告人柏某某将被害人曾某某用于拍照取证案发现场情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32元的“CAYON”牌手机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部发际内头皮挫伤、左眼部挫伤和外伤后血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双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柏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实。审理中,柏某某在亲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龚康兴、路瑞瑞、黄家富、吴东亮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王某、董某某、谢某、严某某、朱某某、蒋某某、徐某某、金某、何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信访办出具的协调会备忘录,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信访办出具的协调会情况报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CAYON牌手机的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柏某某在亲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