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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邓某某,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姚某某,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牛凤英。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1999年2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0年1月19日生育男孩姚某甲,2007年10月5日生育女孩姚某乙。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邓某某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本院以(2014)易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一直未回家,原、被告无和好迹象,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四、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无。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马车一辆、三轮车一辆、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缝纫机十台,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夫妻共同财产三马车一辆、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缝纫机十台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原告所有。六、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有夫妻共同债务5500元,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各负担夫妻共同债务2750元。七、属于夫妻共同所属债权情况:无。八、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经向婚生男孩姚某甲征询意见为:“自愿选择随父亲姚某某生活”,当日婚生男孩姚某甲自己又提交了一份意见为“愿随母亲邓某某生活。原、被告未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九、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无。十、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十三、被告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感情未破裂,一、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诉状称1998年被人贩子以打工名义拐卖给我,强迫与我结婚及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争吵,无故殴打原告均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为了养家糊口,我努力在外打工赚钱,打工的收入也一直交给原告保管。在一双儿女出生后,有了感情的结晶,我们的家庭生活更加和睦、美满。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经过考虑,为不至于草率离婚,我坚决不同意。二、希望原告撤回离婚诉讼请求,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希望原告考虑到我们的夫妻感情,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审慎处理我们的婚姻关系。我知道原告年龄比我小,个性好强,有上进心,现在孩子比较小,我长期在外打工,不能像长期相守的夫妻那样,对原告及孩子进行关心及照顾。我作为丈夫及父亲,也希望能与妻子与孩子朝夕相处,但为了生活,我必须要承担起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外出打工只是权宜之计。我与原告现在的感情已出现危机,我愿意以最大的诚意,来挽回我们的婚姻。如果原告对我有什么不满意的地方,我们可以沟通,我完全可以为了原告及孩子,尽最大努力完善提高自己。如原告愿意随我一起外出打拼,我们可以一起在外创业,如果原告认为我在外打工,不利于照顾家庭和孩子,我可以回到家里,照顾家庭、创业。综上,我与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法庭能够做调解工作,使我们能够重归于好。如果调解不成,也希望法庭能给我们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三、如果经法庭审理,判决两人离婚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女儿姚某乙的抚养权由被告抚养,儿子姚某甲的抚养权同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依法负担。但现在已经把两孩子带到法庭,法庭可以征求孩子的意见,这样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四、如果判决离婚,应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易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半年,原、被告并未和好,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00年1月19日生育男孩姚某甲,2007年10月5日生育女孩姚某乙,因姚某甲已经年满十周岁,其本人最终自愿选择随母亲邓某某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达,应充分尊重孩子的意见,故婚生男孩姚铜磊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姚某乙因年龄较小,且一直随被告姚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成长,婚生女孩姚某乙随被告姚某某生活。原、被告应负担相应的孩子抚养费,因原、被告均系农民二人收入参照河北省统计局每年公布的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案确定原、被告均按以后每年的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付抚养费,至两子女18周岁止。经原、被告协商夫妻共同财产三马车一辆、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缝纫机十台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原告所有,是原、被告自愿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债务共计5500元,经原被告协商每人负担2750元,是原、被告自愿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姚某甲随原告邓某某生活,被告姚某某每年负担姚某甲的抚养费参照河北省统计局每年公布的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付,给付至孩子姚某甲18周岁止;婚生女孩姚某乙随被告姚某某生活,原告邓某某每年负担姚某乙的抚养费参照河北省统计局每年公布的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付,给付至孩子姚某乙18周岁止。原、被告应给付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三马车一辆、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缝纫机十台归被告所有,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共计5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75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学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