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30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曲某某,男,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均系再婚。被告曲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二人于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结婚证;3、证人证言。被告曲某某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原告陈述及其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人民陪审员 李晓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