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喻某至象山县西周镇华翔幼儿园对面的宁波华翔劳伦斯公司租赁的职工集体宿舍一楼处,采用溜门的方法而进入宋清涛等人的宿舍内,趁宋清涛熟睡之际,窃得宋清涛放在该宿舍内的床角落处正在充电的价值人民币4590元的16G苹果牌6Plus手机1部。案发后,该16G苹果牌6Plus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宋清涛。被告人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清涛的陈述、证人明某、罗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喻某积极配合追回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喻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喻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