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兆耕、项玉平与罗源县凤山镇南门外村民委员会、罗源县凤山镇南门外村第八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兆耕,项玉平,罗源县凤山镇南门外村民委员会,罗源县凤山镇南门外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耕,男,194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项玉平,女,194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兆耕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源县凤山镇南门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罗源县凤山镇南门外圣水街大门口。法定代表人纪大栋,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源县凤山镇南门外村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杨建华,组长。上诉人杨兆耕、项玉平因与被上诉人罗源县凤山镇南门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门外村委会”)、罗源县凤山镇南门外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八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0年,第八村民小组分为3个小组,第3小组由原告等6户36口人组成,下洋水田由第3小组承包,原告(6口人)与同组19口人调换承包土地后,实际承包下洋水田地块中25口人(19+6)土地,占下洋水田地块中的25/36份额。1999年3月10日,罗源县政府颁发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下洋水田由第八村民小组承包。2008年11月14日,罗源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南门外村委会签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了下洋水田,面积为1.816亩,支付征地补偿费290,583元,该款由第八村民小组支配,现由南门外村委会保管。2012年11月6日,第八村民小组大部分村民达成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主要载明:“1、土地补偿费59,928元、青苗补偿费1,418元、从村留地10%部分政府变现及贴现210,656元中提取20,000元,由原承包户杨守明等36户进行分配。2、余下村留地10%部分政府变现及贴现190,656元由第八村民小组全体成员统一分配。”原告对分配方案有异议。2013年3月22日,第八村民小组第3小组原告杨兆耕等6户签订《原南门外第八村民小组第3小组承包户兑换耕作及征地补偿费分配协议方案》,约定各户原兑换地退还给原承包户,被征用土地补偿费、青苗费按原承包户6户36人进行分配。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下洋水田被征后,第八村民小组应依法形成补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只有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合法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法院处理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依据。2012年11月6日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第一条约定“81,346元由杨守明等36户分配”,与土地承包经营证上载明的第八村民小组户数或第3小组户数明显不符;同时,分配方案未确定参与补偿费分配村民的具体人数。根据该分配方案,原告应分多少补偿费,原审法院无法确定。南门外村委会代为第八村民小组保管补偿费,因第八村民小组应付原告补偿费金额未确定,原告不能直接请求村委会向其付款。故原告诉请补偿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下洋水田被征,第八村民小组用于承包分配的土地总数相应减少,造成的损失实际上由全组村民共同承担。第八村民小组合理进行土地调整,填补被征土地承包者土地面积损失后,全体成员可以参与分配补偿费中的征地补偿费和村留地10%部分政府变现及贴现。但青苗补偿费、地面简易搭盖补偿费属承包经营者个人损失,应为相应承包经营者个人所得。第八村民小组应进一步完善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参与补偿款分配村民的人数,确定各村民应得补偿费金额。原告如对确定分配的征地补偿费金额有异议,可收集证据后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兆耕、项玉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83元,由原告杨兆耕、项玉平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兆耕、项玉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兆耕、项玉平上诉称:一、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村民,属第八小组村民,1980年原第八小队分3个小组,上诉人是第3小组,该小组由6户36口人组成,上诉人6口人。“下洋水田”2亩属于第3小组。1980年分田承包个体经营,上诉人为方便生产用其他承包地与同组19口人调换耕种至2008年11月14日该地被征。上诉人占田地的25/36。二、南门村委会2008年11月14日与县土地收储中心签订协议,被征的1.816亩地按每亩15万元计算征地补偿费。2008年11月30日杨建华召集未被征地的村民,召开平均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方案并签字。该行为不按承包法执行,征地补偿费没有按承包法进行分配。上诉人上诉给罗源县信访局,信访局通知凤山镇制止分款保留至今。三、2012年,被上诉人村负责人又叫村民制定分配方案,部分补偿费平均分配给全体组村民,又部分分给小组中的小组。下洋水田地块中上诉人所占数量最多,权利被侵害得最严重。所有征地补偿款都是补偿给失地承包者,与他人无关。四、被上诉人主张承包田地被征征地补偿款平均分配,剥夺了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征地协议的1.816亩,每亩15万元为标准所得的征地补偿款189166元全部发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189166元。被上诉人南门外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未发表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2年11月6日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未明确各村民具体分配到的土地补偿费的金额,即该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并不具体明确。且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确认,关于讼争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两被上诉人现均未形成具体确定的分配方案,讼争土地补偿费亦未分配。故一审法院以讼争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并不具体明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83元,由上诉人杨兆耕、项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敏洲代理审判员 符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启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