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於细莲与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细莲,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於细莲。委托代理人方化民,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联,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於细莲诉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浩、审判员廖大能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细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化民、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细莲诉称,2014年12月12日5时,原告於细莲驾驶鄂J1EC**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团风县团风镇张家湾村向团风县实验小学方向行驶。5时30分,原告於细莲行驶至团风翰林天下工地路段时,坠入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挖掘横过公路的下水道内,造成原告於细莲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於细莲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医疗费12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2万余元。后原告索赔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於细莲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合计120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於细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於细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於细莲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及其工商登记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原告於细莲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事实。证据四: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於细莲受伤住院治疗55日,且获医嘱不适随诊,后期鼻部畸形修复治疗的案件事实。证据五: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於细莲受伤现场未见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证据六: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於细莲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2096.02元。证据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作出的病程记录,拟证明原告於细莲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0元的案件事实。证据八: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於细莲经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0元,休息时间为三个月。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於细莲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十: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於细莲作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证据十一:团风五羊本田摩托车店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於细莲车损维修费约需3000元。证据十二:团风县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於细莲在该公司担任售票员一职,月工资收入1600元。证据十三: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杜娅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於细莲坠入事发深坑后由杜娅施救,以及该处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案件事实。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答辩:1.本案中事故发生属实,对伤者於细莲致歉;2.原告於细莲自身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严格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设置了明显标志,采取了安全措施;4.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事发后预先支付费用合计19000元;5.原告於细莲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并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证据二:两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分别是秦才清和舒先平,拟证明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上午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明显的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注意的警示标志,且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证据三:两份收条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於细莲收取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19000元。证据四: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437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於细莲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0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十、十二、十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於细莲受伤的结果,不能证明该结果与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证明材料,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律属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存疑,至于能否达到原告举证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仅设置了警示标志,而且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在距坑道20米左右的道路上横放了两根波纹管。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交警部门在接警后依职权第一时间到达事发现场通过拍摄录制而成,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於细莲受伤当时的场景,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虽就该证据的拟证明目的与原告存在分歧,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并不持异议,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於细莲受伤后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5日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未承担的部分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医疗单位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医疗费的支出情况,至于已由原、被告各自垫付的份额有待核实后予以评判,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属于病程记录,记载的是病人病情变化的医疗资料,而不是原告於细莲住院治疗手续及诊断证明等相关书证;2.被告申请重新作司法鉴定后的鉴定结论为原告於细莲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而不是5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公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以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於细莲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文书,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作重新鉴定,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确定了新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作出了不同的鉴定结论,此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异议成立,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於细莲伤后送医治疗、后期检查及治疗终结进行鉴定等相关活动往返支出交通费不可避免,但其所举证据缺乏法定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被告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酌定。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手书且未签名捺印或者加盖公章,不是实际修理讼涉受损摩托车后的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车损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於细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如其所述尽到足够引起注意及安保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同样来源于交警部门,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律属性,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於细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不具有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对其证言材料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於细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於细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讼涉两家鉴定机构作出的两份鉴定结论,而鉴定机构职能无上下大小之分,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不能作为本案鉴定结论的唯一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在前,但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作重新鉴定,之后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确定由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其所作鉴定结论虽与之前鉴定结论不同,但原、被告双方再无异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凌晨,原告於细莲驾驶鄂J1EC**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团风县团风镇张家湾村向团风县实验小学方向行驶。5时30分,原告於细莲行驶至团风翰林天下工地路段时,连人带车坠入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横向挖掘整段公路形成的坑道内,造成原告於细莲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於细莲随即被他人救起并报警,之后送往团风县人民医住院治疗55日,由其夫周平亮护理,用去医疗费11323.52元,期间原告於细莲还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发生两笔治疗费计472.8元,前后所有医疗费合计11796.32元,其中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支付9000元。原告於细莲治疗终结后,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於细莲伤残程度十级,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0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休息时间为90日。同时查明,原告於细莲一直在团风县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售票员工作,月工资收入1600元。事后原告於细莲向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索赔,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预先支付赔偿款10000元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於细莲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挖掘的坑道处,由于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尽到履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及采取切实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於细莲连人带车坠入坑内从而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於细莲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扣减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后余额2796.32元,但原告仅主张该项损失24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年),其计算所依据标准未超出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日×50元/日),其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750元(55日×50元/日),其计算标准失当,本院依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调整为1650元(55日×30元/日)。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9768元(148日×66元/日),原告计算方式有误,其损失应为7685元(1600元/月÷30日×145日)。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5500元(100元/日×55日),其计算标准欠妥,护理人员周平亮虽有收入但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法参照相关标准调整为3949元(26209元/年÷365日×55日)。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500元,虽缺乏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使用额度,但交通费用的发生不可避免,被告亦请求法院酌定,本院依法酌减为1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但其所举证据显示鉴定费是2000元,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50000元,依据原、被告协商确定之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於细莲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本院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0000元。原告主张车损3000元,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於细莲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0518元,扣减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预先赔偿款10000元,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仍需赔偿原告於细莲损失705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於细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损失合计705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於细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原告於细莲承担1132元,被告福建源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17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 山审判员 张 浩审判员 廖大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