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兵与王玉华、纪学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王玉华,纪学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刘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华,干部。被告纪学法,医生。原告刘兵诉被告王玉华、纪学法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辉、被告纪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玉华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12月9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还款另承担违约金。被告纪学法为被告王玉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责任。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诉求被告王玉华偿还借款3万元及该款利息和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纪学法负被告王玉华向原告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纪学法辩称,我为被告王玉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我要和被告王玉华见面,否则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玉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若逾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自愿按借款金额的3.6%承担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相关费用;担保人对上述内容均表示同意,并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纪学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玉华、纪学法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兵与被告王玉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纪学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后起两年,在借款人王玉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纪学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兵借款3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承担借款3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12月9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违约金之和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纪学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华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