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贺金祥与被告罗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金祥,罗庆林,湘潭电气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贺金祥。委托代理人邹林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庆林。被告湘潭电气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庆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卫真巷38号4单元301号,系湘潭电气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贺金祥因与被告罗庆林、湘潭电气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气设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亮、XX参加评议,书记员严冰彬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金祥的委托代理人邹林华,被告罗庆林、电气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金祥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罗庆林向原告贺金祥借款616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期限5天,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日。贺金祥于出具借条当日通过转账支付616万元到罗庆林指定的账户,被告电气设备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章。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庆林未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电气设备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罗庆林偿还借款616万元及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电气设备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罗庆林辩称:一、被告借款的金额是500万元,116万元是利息;二、被告罗庆林已将其儿子名下一幢价值约700万元的别墅过户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的债务已结清。被告电气设备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债务已结清,其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证据三、企业担保承诺书,拟证明担保关系成立,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在罗庆林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可要求电气设备公司承担责任。证据四、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借给被告罗庆林。被告罗庆林、电气设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中的收款人是案外人,而不是被告罗庆林;对证据三中承诺书电气设备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待落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系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称证据二中的借条上的收款人是案外人,不是罗庆林,但罗庆林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三中电气设备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待落实,但庭后未提出公章不真实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承诺书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该银行流水与借条上的收款人账户一致,故本院对该银行流水予以采信。被告罗庆林、电气设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的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罗庆林向原告贺金祥借款616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期限5天,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日。并注明请将款项付至以下银行账户:户名陈铁华,开户行湘潭农村商业银行万楼支行。当天,被告电气设备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章,承诺对罗庆林向贺金祥的616万元借款的本息及实现该笔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当天,贺金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罗庆林在借条中约定的账户上转入人民币61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罗庆林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贺金祥借款616万元,出具了借条,借条系被告罗庆林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罗庆林承认只借款500万元,且抗辩已将其儿子名下一幢价值约700万元的别墅过户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的债务已结清。但是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贺金祥请求被告罗庆林归还借款本金61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电气设备公司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且承担的是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电气设备公司负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对原告要求电气设备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贺金祥要求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贺金祥借款本金6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湘潭电气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920元,由被告罗庆林和被告湘潭电气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严冰彬附本案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