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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强某某与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飞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强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飞某。原告强某某与被告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通过《保山日报》向被告飞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现已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某某诉称,2015年2月21日10时40分,被告驾驶某大地牌小型客车沿保大线由某向保山方向行驶,在保大线K35+6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某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被送到隆阳区军顺汽车修理厂修理,支付修理费及施救费25482.20元。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飞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482.20元。被告飞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强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具有驾驶资格。2、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某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修理登记表一份。欲证明某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后被送到某汽车修理厂修理。4、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欲证明某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修理后应付的修理费、施救费为25482.20元。5、双柏县公安局妥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近期都没有在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居住。被告飞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和颁发,证据2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证据3能够客观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情况,证据4系国家税务机关依法出具,客观证明了原告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情况,证据5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1日10时40分,被告驾驶某大地牌小型客车沿保大线由某向保山方向行驶,在保大线K35+6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某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的车被送到某汽车修理厂修理,施救费及修理费25482.2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482.20元。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违反机动车通行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飞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范围、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25482.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飞某赔偿原告强某某经济损失25482.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兑清。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飞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郭应平人民陪审员  杨德参人民陪审员  李泽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