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纯香与余润、国网江西武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纯香,余润,国网江西武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徐纯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凌峰,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润,国网江西武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国网江西武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志清,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永才,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纯香与被告余润、国网江西武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宁供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纯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余润、被告武宁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志清、被告太平洋财保武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永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忠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孝明、游高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纯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凌峰、被告余润、被告武宁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志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武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纯香诉称,2014年8月26日11时15分,原告徐纯香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其丈夫李烈华行驶至烟安线澧溪镇大沅村鄢家路段一处弯道时,与对向占道驾驶的被告余润驾驶的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其丈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余润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李烈华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关节脱位合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原告左上肢、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余润驾驶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9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8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8013元、误工费13355元、残疾赔偿金49870元、精神抚慰金22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94226.5元,扣除被告余润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3395元,还应赔偿80831.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此款承担赔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润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是武宁供电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责任由供电公司承担。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438.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武宁供电公司辩称,被告余润因职务行为发生损害,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武宁支公司辩称,1、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被告需核实赣G×××××号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余润的驾驶证原件;3、保险公司有权依依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核减20%非医保用药金额;4、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的诉求过高不合理;误工时间评定太长,应按医嘱计算84天,且原告早已年满60周岁,是否有误工费由法庭处理。护理、营养期时间过长,应按6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性质赔付18年;交通费没有发票,应按照住院时间49天,每天10元计算;车损没有任何票据,保险公司不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武公(交)认字(2014)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2、武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徐纯香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医疗费用由被告余润支付。3、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临鉴字(2014)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左上肢、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4、①原告女儿李欢欢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②2015年1月5日澧溪镇罗坪村民委员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③2015年1月6日武宁县公安局新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至今居住在其女儿李欢欢、李坤菊购买的武宁县新宁镇松湖山庄7栋3单元401室内。5、原告劳动用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15日受聘在九龙山庄物业做清洁工,月工资为1200元。6、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物损估损清单一份,以证明经被告太平洋财保武宁支公司评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为人民币1000元。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李欢欢系原告徐纯香的女儿。被告余润为了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赣G×××××车辆属于被告武宁供电公司所有。2、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以证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3038.5元及救护车费用400元以及李烈华治疗费用。3、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复印单一份②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单复印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武宁供电公司所有赣G×××××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0000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武宁供电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明一份,以证明余润是武宁供电公司在岗职工,余润于2014年8月26日驾驶公司赣G×××××生产车辆,在执行公务途经澧溪镇区域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本院依法对证人余某的调查笔录及领取工资材料,证明原告2014年1月至6月在武宁县九龙山庄从事清洁工工作,月工资1200元。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原告左上肢伤残有异议,左下肢没有异议,认为误工期、营养期过长。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三被告对原告的鉴定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三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4,三被告对原告女儿李欢欢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对澧溪镇罗坪村委会和澧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新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这三份证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出具暂住证,或派出所去调查而不是三个证人来证明,我方不予认可。经审查,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自2011年至2015年1月6日居住在其女儿李欢欢购买的武宁县城松湖山庄7栋3单元401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5,三被告对原告劳动用工协议书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劳动用工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徐纯香本人签名。经审查,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6、7,被告太平洋财保武宁支公司未到庭质证,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余润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徐纯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疾病证明书上的休息时间应按照鉴定时间来定,被告武宁供电公司,太平洋财保武宁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属于原告治疗费用及相关病例材料予以采信,其中两张属于案外人李烈华医疗费用共计408.6元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武宁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余润、太平洋财保武宁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8月26日11时15分,被告武宁供电公司职工余润驾驶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县道烟安线自烟港往安乐方向行驶,车子行驶至烟安线澧溪镇大沅村鄢家路段一处弯道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徐纯香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纯香与其丈夫李烈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余润占道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纯香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烈华不负责任。二、原告徐纯香受伤后被武宁县澧溪镇卫生院救护车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后继续在该院观察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2629.9元,出院时诊断:1、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肩关节脱位合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建议:休息5周,嘱定期复查X线(三、六个月),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预计手术费用约500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0日,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误工期150天、营养时间90天、一人护理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余润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共计人民币13029.9元。三、原告徐纯香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武宁县其女儿李欢欢、李坤菊购买的位于武宁县协和大道199号松湖山庄7栋3单元401室内居住至2015年1月6日,并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在武宁县九龙山庄从事清洁工工作,月工资1500元。四、被告余润系被告武宁供电公司职工,在其执行公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武宁供电公司所有。被告余润驾驶的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余润驾驶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徐纯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并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余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纯香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余润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徐纯香自行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被告余润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武宁供电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武宁支公司承保了被告余润驾驶的G4260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宁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武宁支公司主张要核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也未向本院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故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武宁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标准,原告徐纯香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武宁县城居住生活,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武宁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年过60周岁,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有务工损失,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8395元(1339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审查,本院认定17629.9元(12118.9元+357元+119元+3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980元(22元/天×90天),经审查,本院认为营养费应以住院时间为限,原告左上肢、右下肢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1078元(22天/天×49天);各项合计19687.9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6781.53元[(19687.9元-10000元)×70%]。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4、原告主张护理费8013元(32051元/年÷12月×3月),经审查,计算合理且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870元(21873元/年×19年×12%),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被告提供了救护车发票400元,按原告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6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2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项合计6068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8、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宁支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9、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武宁供电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840元。综上,原告徐纯香可获得各项赔偿共计79304.5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宁支公司承担其中的78464.53元,被告武宁供电公司承担其中的840元。扣除被告余润已经垫付的13029.9元,原告还可获得各项赔偿66274.6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武宁支公司赔付给被告余润垫付款人民币13029.9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纯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434.63元(已扣除被告余润付的1302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给付被告余润垫付款人民币1302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国网江西武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徐纯香鉴定费8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纯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原告徐纯香承担364元,被告国网江西武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燕代理审判员 高孝明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危星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