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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裴某甲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20号原告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裴桂宏。被告刘某,农民。原告裴某甲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及其代理人裴桂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甲诉称,原被告依据法院民事调解书,婚生男孩裴某乙归被告刘某抚养,当庭调解后被告反悔,把孩子丢在原告裴某甲家中,被告刘某已放弃抚养权,原告提起本诉,请求变更抚养权,请求:1、依法判令婚生男孩裴某乙归原告抚养;2、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刘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裴某乙。2015年1月19日刘某起诉与裴某甲离婚,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收了(2015)南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内容为:一、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男孩裴某乙归刘某抚养,裴某甲负担孩子抚养费每年3067元,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孩子18周岁时止;三、刘某放弃对南宫市怡海花园小区11号楼1单元402室的诉争权利。但就在调解书生效后当日即2015年4月7日中午,被告刘某将孩子裴某乙送至南宫市怡海花园小区裴某甲家门口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裴某乙一直随原告裴某甲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和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婚生男孩裴某乙归刘某抚养,但被告刘某签收离婚调解书后,将孩子直接送至原告裴某甲家中,不尽抚养义务,现原告裴某甲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抚养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应负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变更原告裴某甲、被告刘某的婚生子裴某乙由原告裴某甲抚养,被告刘某每年负担孩子抚养费4000元,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孩子18周岁时止,每年的4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乞国忠审 判 员  闫贵欣人民陪审员  张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