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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常武与吴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常武,吴凤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孙常武,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五大连池镇。委托代理人郑顺源,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凤生,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常武与被告吴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常武的委托代理人郑顺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凤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常武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吴凤生因资金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孙常武催讨,被告吴凤生未予偿还。2014年10月14日,原告孙常武向法院起诉追讨借款,后撤回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凤生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常武提供借条一张、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吴凤生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吴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孙常武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孙常武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吴凤生向原告孙常武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3%。后经原告孙常武催讨,被告吴凤生未予偿还本金和利息。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孙常武向本院起诉追讨上述借款,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吴凤生向原告孙常武借款50000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孙常武请求判令被告吴凤生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孙常武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虽符合双方约定,但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依法支持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常武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常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吴凤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长江审 判 员  严淑珍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惠燕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审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