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玉林与祝陆军、翁赟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林,祝陆军,翁赟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449号原告:邹玉林。被告:祝陆军。被告:翁赟哲。原告邹玉林为与被告祝陆军、翁赟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祝陆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1386.67元(利息按年利率6.4%计算,从2013年3月14日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共计11386.67元;2、被告翁赟哲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玉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祝陆军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邹玉林借款10000元,为此,被告祝陆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邹玉林借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归还时间一个月。被告祝陆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该借条上述内容下方有加注内容,载明:注月息3分,担保人翁赟哲(该签名上有该被告捺印),××。被告祝陆军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翁赟哲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邹玉林为与被告祝陆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翁赟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祝陆军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翁赟哲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故二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祝陆军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翁赟哲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上借款人书写的内容中并未载明利率,下方加注内容虽载明“注月息3分”,但该字迹与借款人祝陆军书写的字迹明显不同,且原告自称记不清“注月息3分”是谁书写,故不能认定“注月息3分”是被告祝陆军所书写,该内容不能约束该被告,故原告与借款人祝陆军之间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于法不悖,但利息起算点应为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13日,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故原告可主张的利息为1254.25元,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翁赟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陆军归还原告邹玉林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54.25元(按年利率6%从2013年4月13日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合计11254.25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翁赟哲对被告祝陆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元,由原告邹玉林负担1元,由被告祝陆军、翁赟哲共同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代理审判员 彭朗琼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