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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汉族,1989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淮南市潘集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李绪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邓某在位于潘集区芦集镇潘三新村二小区18号楼自己的住处,提供冰毒容留胡某甲吸食。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邓某在位于潘集区芦集镇潘三新村二小区18号楼自己的住处,先提供冰毒容留胡某甲吸食,后出资200元让胡某甲联系并到潘集区“环球一号”KTV附近购买冰毒,胡某甲拿到冰毒后返回邓某住处,与邓某及随后赶到的胡广玉一起吸食。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淮南市公安局芦集派出所民警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邓某等人传唤至该派出所。被告人邓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6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以前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明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