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末2015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瓦房店市XXX镇XX小区的家中容留王某吸食冰毒。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瓦房店市XX城镇XX小区的家中容留王某吸食冰毒。2015年1月17日或18日,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瓦房店市XX城镇XX小区的家中容留王某吸食冰毒。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末2015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瓦房店市XX城镇XX小区的家中容留王某吸食冰毒。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瓦房店市XX城镇XX小区的家中容留王某吸食冰毒。2015年1月17日或18日,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瓦房店市XX城镇XX小区的家中容留王某吸食冰毒。案后,公安机关将张某吸毒的工具扣押。另查,2015年1月29日11时许,瓦房店市公安局民警在排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有吸毒嫌疑,将张某带至派出所,张某主动交代了容留王某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供述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罚没清单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因有吸毒嫌疑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