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廖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务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凌晨2时许,刘某(另案处理)以自己被张某乙等人用假麻将机骗了钱为由,邀约并指使被告人廖某,伙同雷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本市城区西湖大道福星城B4某单元某房间,将正在修理安装麻将机作弊设施的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周某三人强行带走,并将上述被害人先后拘禁在本市城区霍城村还建楼一房间及被告人廖某位于本市华严农场马桥大队自己的家里,采取“冲冷水澡”、棍棒殴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张某乙及其妻子分多次通过网上银行将478000元汇入雷某的银行账户,随后,被告人的同伙于当日上午9时许将上述三被害人释放。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于2015年1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周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李某、杜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汉川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与本案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法医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汉川市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及工作说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3)汉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川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及其同伙以拘、押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海澜审 判 员 黄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