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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伍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伍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增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新塘法庭拟稿人:潘秀麟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附件: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66号原告:钟某,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伍某,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钟某诉被告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秀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当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就共同向温某借19万元的共同债务,给付95000元给原告。但因资金紧张,被告将双方各占50%的房屋使用权的出租收益权交给原告,由原告直接收租至其还清债务95000元止,对于后期租金各自占比例分配。因房屋在被告出具《承诺书》之前已由被告出租给他人,并由其直接收取租金,导致原告一直无法收取租金,被告亦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对座落于广州市新塘镇群星东坑区房屋的收租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被告不得对此收取租金。2、被告偿还原告债务95000元,并自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到具状日为13321.9元,共计108321.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增城市新塘镇东坑的房屋【证号:增集建(1995)字第01250200547号】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使用权。因被告已将房屋出租他人,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对欠下他人债务由被告签下《承诺书》给原告收执,《承诺书》约定“我本人伍某与钟某已经离婚,因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向温某于2001年4月10日借了10万元整、于2007年5月20日借现金人民币9万元整,在双方离婚后,钟某一次性已还清共同债务,双方各应给付95000元,现本人承诺给付95000元给钟某,因暂时资金紧张,本人与钟某共同对于增城市新塘镇群星东坑区的房屋各占50%的使用权,现该房屋已经出租,以后房租由钟某直接收取,直到还清债务95000元止,再按各自比例分配。”事后,被告自已收取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79166元据为己有,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判决被告返还租金39583元给原告。因被告未归还95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庭审中,原告诉称房屋使用权各享有份额已由法院判决处理,被告收取租金据为己有亦已由法院判决处理,对于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请求处理,日后若被告收取原告的租金份额再另行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在庭审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被告欠下原告95000元,有被告立下《承诺书》给原告收执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由原告收取房屋租金予抵偿欠款,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约定,致使原告通过诉讼处理,有(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从中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不再请求处理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日后若被告收取原告的租金份额再另行诉讼,是原告的民事处分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原告自愿负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及举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清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钟某,利息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钟某已预交),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秀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敏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