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兰某某、李某乙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兰某某,李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无业,中专文化。2013年10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2月5日被释放,同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逮捕,同年8月11日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无业,初中文化。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释放,同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彝族,无业,初中文化。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释放,同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兰某某,男,汉族,无业,初中文化。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释放,同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无业,初中文化。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释放,同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兰某某、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兰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兰某某、李某乙为向杨某乙讨要其向几人所借的用于偿还赌博的高利贷,便一起商量用限制杨某乙人身自由的方法逼其还钱。当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兰某某、李某乙将杨某乙带至楚雄市府后街八一路王某某奶奶房屋内逼其写下一张6400元的欠条。随后,四被告人又将杨某乙带至楚雄市府后街鑫业旅社四楼住宿,并对杨某乙踢打、体罚,逼杨某乙找人借钱还债,当晚由李某甲、李某乙在旅社看守杨某乙,不让其离开。2014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带杨某乙到楚雄市东华镇杨某乙妹妹家借钱未果。当日17时许,李某乙、李某甲、杨某甲、兰某某又将杨某乙带至王某某奶奶房屋内实施殴打,王某某逼其写下9000元的借条后,杨某乙答应带四被告人到家中拿钱还债。10月5日20时许,王某某、杨某甲、兰某某、李某甲将杨某乙带至楚雄市三街镇入住朝光大酒店402室后又对杨某乙实施殴打,当晚由王某某、杨某甲看守。10月6日早上8点左右,四被告人带杨某乙到三街镇上新房村借钱未果后又两次对杨某乙实施殴打。12时许,四被告人将杨某乙带至其家中要钱,王某某等人与其儿子杨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及打斗,杨某丙报警后,杨某乙被三街派出所民警解救。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兰某某、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出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五被告人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为索要高利贷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五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期间量刑。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部分辩解称其未逼迫被害人杨某乙写9000元的借条,借给杨某乙的钱不是高利贷。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部分辩解称借给杨某乙的钱不是高利贷。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部分辩解称借给杨某乙的钱不是高利贷。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部分辩解称借给杨某乙的钱不是高利贷。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杨某乙到楚雄市八一路被告人王某某奶奶的住处玩牌,因输钱向被告人王某某借了1150元。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兰某某、李某乙为向杨某乙讨要其向几人所借的用于赌博的高利贷,便一起商量用限制杨某乙人身自由的方法逼其还钱。当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兰某某、李某乙在楚雄市八一路王某某奶奶住处逼杨某乙写下一张6400元的欠条。随后,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兰某某、李某乙将杨某乙带至楚雄市府后街鑫业旅社四楼住宿,并对杨某乙踢打、体罚,逼杨某乙找人借钱还债,当晚由李某甲、李某乙在旅社看守杨某乙,不让其离开。2014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带杨某乙到楚雄市东华镇杨某乙妹妹家借钱未果。当日18时许,李某乙、李某甲、杨某甲、兰某某又将杨某乙带至王某某奶奶住处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甲用一把黑色不锈钢长刀的刀背打了杨某乙大腿几下,王某某逼其写下9000元的借条后,杨某乙答应带四被告人到家中拿钱还债。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楚雄市八一路王某某奶奶住处留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兰某某、李某甲将杨某乙带至楚雄市三街镇入住朝光大酒店402室后又对杨某乙实施殴打,当晚由王某某、兰某某看守。10月6日早上8点左右,四被告人带杨某乙到三街镇上新房村借钱未果后又两次对杨某乙实施殴打。12时许,四被告人将杨某乙带至其家中要钱,王某某等人与杨某乙的儿子杨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及打斗,杨某丙报警后,杨某乙被三街派出所民警解救。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兰某某、李某乙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1300元,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兰某某、李某乙各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1800元,五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报案书、到案经过、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开房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兰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视听资料、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兰某某、李某乙为向杨某乙讨要其向几人所借的用于赌博的高利贷,便一起商量用限制杨某乙人身自由的方法逼其还钱,共同限制被害人杨某乙人身自由达40小时,期间殴打被害人杨某乙并致其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其未逼迫被害人杨某乙写9000元的借条,结合本案证据,被害人李某乙、杨某甲、李某甲均供述称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害人杨某乙写了一张9000元的借条,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辩解称借给被害人杨某乙的钱不是高利贷,结合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乙因赌博输钱和被告人王某某借了1150元,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害人杨某乙偿还6400元,并让其出具欠条,因被害人杨某乙未能偿还,故10月5日晚五被告人要求被害人杨某乙偿还9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并让被害人杨某乙写了9000元的借条,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为索要高利贷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某乙,且在非法拘禁期间殴打被害人,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3)楚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的决定;二、被告人王某某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期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秦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敖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严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