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郑云泽与郭秀艳、王贵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泽,郭秀艳,王贵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802号原告郑云泽,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亚欣,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秀艳,女,4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王贵良,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郑云泽诉被告郭秀艳、王贵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欣,被告郭秀艳、王贵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北洼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租赁了位于家长坟地2.4亩的土地建设蔬菜大棚。2014年6月,原告建设的大棚坍塌,原告于2014年7月对坍塌的大棚在原址翻建,二被告以原告所建大棚影响采光为由阻止原告施工。2014年7月25日至7月30日,二被告到原告施工现场阻止施工,与原告发生口角,施工被迫停止。直至2014年9月原告将大棚建完。因二被告的阻止行为,致使原告租用的铁架子在一个月内不能使用,原告支付租金520元、电焊工工资1200元。另外,原告于2014年7月5日预定了柿子苗2300株,支付苗款2070元,因二被告的阻止未能种植造成间接损失3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租金520元、电焊工工资1200元、柿子苗款2070元、间接损失30000元、土地承包租金480元,合计人民币3427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大棚与二被告大棚系相邻关系。原告在翻建大棚时擅自超过原设计高度,严重影响二被告大棚的采光。二被告要求原告降低大棚高度,原告拒不同意。后经穆家营子镇政府、村委会及派出所对此事多次进行调解,原告仍置之不理。2015年7月30日,原告在施工时,被告郭秀艳到施工现场欲进行阻止,原告将被告郭秀艳打伤,被告郭秀艳住院治疗,被告王贵良在医院进行陪护。二被告从此未到过原告施工现场,亦未对原告施工进行阻碍。原告要求的损失并不存在,且与二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北洼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因二被告的阻止导致原告的大棚未及时修建完工。2、收据,证明原告在赤峰金成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订购柿子苗,支付苗款2070元,约定于2014年8月5日定植。3、租赁架子收据,证明原告2014年8月30日租赁架子,支付租金520元。4、租赁建棚合同,证明原告在北洼子村委会租赁的建棚土地4.8亩,每亩租金400元。5、(2014)松民初字第50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以超高为由阻止原告翻建大棚,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6、(2015)赤民三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主张原告的大棚影响其采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7、证人徐金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订购柿子苗支付货款2070元,因大棚未及时完工,柿子苗未能种植。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内容不真实,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收据不属实;对证据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是原告的姐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秧苗自己也可以育,原告支付的秧苗款没有依据。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50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将被告郭秀艳打伤后,二被告再没有去阻止原告施工,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二被告无关。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证明了二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拉高压线阻止原告翻建大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证明中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结合证据7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订购柿子苗并支付秧苗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持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5000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15日,原告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北洼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建棚合同,原告租赁位于北洼子村二组“家长坟地”4.8亩土地用于建设蔬菜大棚,该地块位于二被告租赁的土地前。2014年6月,原告建设的大棚坍塌。2014年7月,原告在原大棚的基础上翻建大棚。2014年7月30日,被告郭秀艳以原告翻建的大棚超高影响自家大棚采光为由通过拉扯电线阻止被告焊大棚架子,原、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郭秀艳受伤,住院治疗5天。2015年9月10日,原告翻建大棚完工,用工时间两天。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向赤峰金成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订购柿子苗,支付购苗款2070元,约定于2014年8月5日定植。又查明,原告当庭认可二被告自2014年7月30日后未到过原告翻建大棚的施工现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大棚的翻建不能及时完工,为其造成经济损失。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二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到原告施工现场阻碍原告施工,此后未再进入过原告施工现场。原告应在纠纷发生后恢复施工,避免损失的产生,因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任由损失发生及扩大,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发生在2015年7月30日后,与二被告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无权就损失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云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郑云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英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春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