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开商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无锡柯亚机电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柯亚机电有限公司,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商初字第00143号原告无锡柯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无锡新区湘江路2-2号金源国际大厦605室。法定代表人高正球。委托代理人周龙,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熟港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写字间207号。法定代表人庄昌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少平,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柯亚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柯亚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龙、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柯亚机电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至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共计向原告采购了“壳牌得力士S2M46/209L”液压油555桶、“好富顿水乙二醇难燃液压液SAFE620C/220KG”40桶、“壳牌灰壳ULTRAHELIX/4L机油”3桶,货款金额共计1953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全面向被告交付了前述全部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于2013年8月8日、2014年4月15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1488564元,尚有465236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652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6079.5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被告本息结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6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对结欠原告货款46523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我方不予承担;二、我方愿意支付货款,但资金周转紧张,目前付款有困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无锡柯亚机电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买受人)先后签订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18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6月6日、2014年7月14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油及水乙二醇。其中,前三份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为:自收到货物和发票当日起,第一个月内付全款的50%,第二个月内付全款的25%,第三个月内付全款的25%;后两份合同对此约定为:货物验收合格后即承兑结算;对于违约责任,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交付货物,其中前四份合同项下的最后一次交货发生在2014年3月20日,第五份合同项下的交货(价款65600元)发生在2014年7月18日,原告并于2014年8月6日开具给被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期间,被告收货后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5236元。此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以结欠货款金额46523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即9%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事实,有企业往来对账单、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收取货物后,未按约付清其余货款人民币465236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作继续履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至2014年8月6日,货款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该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因合同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对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未作举证,本院合理确定为以46523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无锡柯亚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5236元及逾期利息(以46523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7元,保全费3345元,合计人民币8002元,由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传真:0512-68××3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少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邵雪岚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