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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精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精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大河沿子镇阿合其农场十三队,电话:1364992****。被告:毛某某,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托里镇七大队3队,电话:1331909****。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其欲与被告庭外协商为由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振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