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精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精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大河沿子镇阿合其农场十三队,电话:1364992****。被告:毛某某,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托里镇七大队3队,电话:1331909****。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其欲与被告庭外协商为由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振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