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环行非审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与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环行非审字第0011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广莉,总队长。被执行人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剑桥工业园区A区(大渡口区)剑桥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张士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环监罚(201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叁万元以及加处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4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废机油露天放置,未采取防雨防渗等防护措施,部分废机油渗漏进入外环境。2014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年2月1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环监罚(201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叁万元整,并告知加处罚款的依据及方式。2015年2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露天放置废机油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渝环监罚(201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申请执行的渝环监罚(201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叁万元及加处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作出的渝环监罚(201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叁万元及加处罚款叁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申请费800元,由被执行人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胜利审 判 员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陈 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谯 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