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松友与冯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松友,冯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马松友,男,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被告冯海峰,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原告马松友诉被告冯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松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至次年3月份,我多次向冯海峰开办的砖厂供应煤矸石,后经我们双方算账,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证实其��我煤矸石款19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于2014年春节前被告给我35000元,剩余155000元至今未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海峰支付我货款155000元。被告冯海峰辩称:于2012年12月我和原告马松友达成口头协议,合伙往我持有股份的东阳砖厂送煤矸石,我负责结账,马松友负责在义煤集团开票、运输。我只持有该砖厂30%的股份,欠马松友的货款是砖厂欠的,我只是经手人,不应该偿还该笔货款。关于马松友要求的155000元,2014年9月30日在马松友家中和渑池县人民医院门口我分两次给他5000元和20000元,下欠135000元未付;我曾在别人处借款100000元给马松友,由其交到义煤集团运销处作为保证金,2014年11月我到外地躲债,和马松友协商由其将该保证金领走用以偿还货款,实际上我现在仅欠其30000元。原告马松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3月6日冯海峰欠条一份��被告冯海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东阳砖厂复印件一份;2、2012年12月1日借款条复印件一份;3、2013年2月1日马松友收条一张;4、马松友收条复印件一张。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2年12月份开始原告马松友给被告冯海峰供应煤矸石,2014年3月6日被告冯海峰给原告马松友出具欠条一张,证实其欠原告马松友煤矸石款190000元。后经原告马松友讨要被告冯海峰偿还了35000元,剩余155000元未付,原告马松友讨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海峰支付其货款15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冯海峰购买原告货物,拖欠原告马松友货款190000元,有原告马松友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马松友要求被告冯海峰偿还剩余货款15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冯海峰辩称自己为砖厂合伙人,该笔款项不应由其支付及应偿还的数额为3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海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松友货款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718元,共计4118元,由被告冯海峰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上官利锋人民陪审员 刘 心 愿人民陪审员 常 亚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兼书 记员 李 向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