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凤茹与焦全有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茹,焦全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李凤茹,女,61岁。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全有,男,43岁。监护人:袁爱英(焦全有母亲),女,74岁。原告李凤茹与被告焦全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被告焦全有的监护人袁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茹诉称:2014年9月25日下午14时许,我在自家楼下与邻居打牌,焦全有在我毫无准备的情况下,用剪刀将我扎伤。我的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二级,焦全有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我伤后住院治疗4天,故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计19259.62元。袁爱英辩称:焦全有打王凤茹的事实存在,应给予其合理的赔偿。现我老伴去世了,我本人也没有赔偿能力,等我儿子(焦全有)病好了挣钱赔偿李凤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下午14时许,焦全有在河北街E区9号楼楼前看李凤茹等人打扑克。看了一会后,焦全有先用手勒住李凤茹脖子,后用剪刀刺伤李凤茹身体和头部。经法医鉴定,李凤茹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凤茹伤后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天,支付医疗费7657.12元,鉴定费400.00元。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焦全有属精神分裂,现在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公安卷宗为证。本院认为,焦全有无故造成李凤茹身体伤害,袁爱英作为焦全有的监护人对其疏于监护,导致事件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袁英爱应对李凤茹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李凤茹损失数额,医疗费中“蛟河市奶子山街友谊村卫生室”收款收据,因其不属正规票据,且没有医嘱,故对该份票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英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凤茹医疗费7657.12元、鉴定费400.00元、护理费651.54元、误工费43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合计9543.02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袁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