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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吐少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艾孜尼汗?赛买提、古力加马力?帕它尔、努尔加马力?肉孜、乃斯如拉?尼沙尔与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阿图什市新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孜尼汗·赛买提,古力加马力·帕它尔,努尔加马力·肉孜,乃斯如拉·尼沙尔,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阿图什市新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少民初字第64号原告艾孜尼汗·赛买提,女,维吾尔族,现住吐鲁番市。(死者尼沙尔·买门的母亲)原告古力加马力·帕它尔,女,维吾尔族,现住吐鲁番市。(死者尼沙尔·买门的妻子)原告努尔加马力·肉孜,女,维吾尔族,现住吐鲁番市。(死者尼沙尔·买门的女儿)法定监护人古力加马力·帕它尔,女,维吾尔族,现住吐鲁番市。原告乃斯如拉·尼沙尔,男,维吾尔族,现住吐鲁番市。(死者尼沙尔·买门的儿子)法定监护人古力加马力·帕它尔,女,维吾尔族,现住吐鲁番市。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吾斯曼·艾赛都拉,新疆阿不列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男,汉族,现住新疆阿图什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阿图什市。负责人申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男,回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职员,现住吐鲁番市。被告阿图什市新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图什市。法定代表人谭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玉山,男,维吾尔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阿图什市。原告艾孜尼汗·赛买提、古力加马力·帕它尔、努尔加马力·肉孜、乃斯如拉·尼沙尔与被告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阿图什市新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玉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孜尼汗·赛买提、古力加马力·帕它尔及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吾斯曼·艾赛都拉、被告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阿图什市新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22时,原告艾孜尼汗·赛买提之子尼沙尔·买门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吐鲁番市七泉湖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玻璃厂前与停在路上被告刘华驾驶的新P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尼沙尔·买门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吐鲁番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吐市公(交)认字(2015)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尼沙尔·买门与被告刘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华在事故发生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华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阿图什市新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453.25元,具体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20年),误工费6258元(7天×149元×6人),两个孩子的抚养费265275(30年×17685元÷2人),死者尼沙尔·买门的母亲即原告艾孜尼汗·赛买提的赡养费14730元(10年×7365元÷5人),丧葬费27203.5元(54407元÷2),交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具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为: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刘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阿图什市新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华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责任划分不认可,我认为本次事故应该是主次责任,尼沙尔·买门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我的车是停止状态,要去右边的玻璃厂拉货,我正在等待前面的两辆车进行登记;这时尼沙尔·买门在酒后超速驾驶着无牌、无照,且在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情况下,撞到了我驾驶的主挂车衔接的位置上。我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吐鲁番地区公安局提出了复核申请,地区公安局因原告提起诉讼,做出了终止复核的结论。2、尼沙尔·买门的女儿努尔加马力·肉孜是尼沙尔·买门的妻子古力加马力·帕它尔婚前带来的孩子,所以该女儿的抚养费我不认可,认为不应该承担。3、原告的各项费用待原告举证时再具体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辩称:新P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商业险已过了保险期。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部分应该由被告刘华承担。因为死者尼沙尔·买门系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我公司最高可承担110000元的赔偿金。被告阿图什市新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新PA号半挂车确实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应在挂靠责任内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认可误工费按7天计算,每天100元。对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认为应该按照2014年新疆农村的标准计算,至于原告努尔加马力·肉孜是否为尼沙尔·买门的婚生女,待举证时再行质证。赡养费不应承担,尼沙尔·买门的母亲是农村户口,应该是有低保的。原告各项费用的具体计算时间待举证时再说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尼沙尔·买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经被告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阿图什市新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认可,认为本次事故应该是主次责任,死者尼沙尔·买门需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按三七开,对其他要证明的问题都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尼沙尔·买门死亡的事实。经被告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阿图什市新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证据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证明、结婚证、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艾孜尼汗·赛买提一共有5个孩子,死者尼沙尔·买门与其是母子关系,与原告古力加马力·帕它尔是夫妻关系,原告努尔加马力·肉孜、乃斯如拉·尼沙尔是尼沙尔·买门的孩子,尼沙尔·买门是农村户口,原告古力加马力·帕它尔、努尔加马力·肉孜、乃斯如拉·尼沙尔是城市户口,户口均登记在原告古力加马力·帕它尔的娘家处。经被告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阿图什市新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古力加马力·帕它尔的娘家户口是在2009年签发的,死者的妻子古力加马力·帕它尔的户口登记日期在2000年9月21日,这两项前后矛盾;原告出具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古力加马力·帕它尔一直生活在农村,经常居住地应该在农村,有可能其已经转了户口,因此其的各项主张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认可死者尼沙尔·买门与原告艾孜尼汗·赛买提的母子关系,与原告古力加马力·帕它尔的夫妻关系,与原告乃斯如拉·尼沙尔的父子关系;原告努尔加马力·肉孜不是尼沙尔·买门的婚生女,她出生在原告古力加马力·帕它尔与尼沙尔·买门结婚之前。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低保证明,证明原告艾孜尼汗·赛买提没有收入,村委会每月给其发放104元的低保费用。经被告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阿图什市新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证据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各项诉求的计算标准与方式: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新疆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742元计算20年为174840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方式为54407元÷365天×7天×6人(指死者的四个兄弟姐妹、妈妈、妻子)=6258元;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死者女儿6岁,儿子不到1岁,两个孩子加起来是30年,两个孩子的户口是非农业户口,按照2014年新疆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17685元计算,方式为17685元×30年÷2人=265275元;原告艾孜尼汗·赛买提的赡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艾孜尼汗·赛买提70岁,赡养费按照2014年新疆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65元计算10年,方式为7365元×10年÷5人=14730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方式为54407元÷2=27203.5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经被告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阿图什市新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及原告乃斯如拉·尼沙尔的抚养费,并认为原告乃斯如拉·尼沙尔的抚养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努尔加马力·肉孜的抚养费,认为其并非死者尼沙尔·买门的婚生女,不认可交通费和摩托车损失费,同时认为误工费应按3人7天每天每人100元来计算。被告刘华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的死者尼沙尔·买门在驾车时几乎接近醉酒驾驶;鉴定意见书还原了事故发生的现场经过,尼沙尔·买门在事故中有多处违法行为,故被告刘华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尼沙尔·买门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酒精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死者是醉驾,交警大队就是根据这些证据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阿图什市新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证据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单,证明被告刘华所有的车辆新PA号半挂车在我公司买了保险,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商业险已超过保险期。经原告、被告刘华、阿图什市新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证据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阿图什市新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挂靠合同,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刘华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经原告、被告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质证对证据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2时,原告艾孜尼汗·赛买提之子尼沙尔·买门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吐鲁番市七泉湖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玻璃厂前与停在路上被告刘华驾驶的新P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尼沙尔·买门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吐市公(交)认字(2015)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尼沙尔·买门与被告刘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华系新P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阿图什市新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新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交强险在保险期内。被告刘华还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另查明:死者尼沙尔·买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酒后超速无驾驶执照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并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撞在了停在路上被告刘华驾驶的新P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的二、三轴右侧轮胎之间。被告刘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及原告乃斯如拉·尼沙尔的抚养费,并认为原告乃斯如拉·尼沙尔的抚养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努尔加马力·肉孜的抚养费部分,因原告努尔加马力·肉孜的亲生父亲需对其的抚养费承担一半责任,又因其生母即原告古力加马力·帕它尔与尼沙尔·买门结婚,从而使其成为尼沙尔·买门的子女,尼沙尔·买门因此对其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鉴于原告努尔加马力·肉孜的户口为城市户口,故本院认为原告努尔加马力·肉孜的抚养费应按照2014年新疆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17685元为标准计算12年,方式为17685元×12年÷4人=53055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摩托车损失费,因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而被告又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3人7天每天每人100元来计算,故本院予以认可的误工费为2100元。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74840元、误工费2100元、原告艾孜尼汗·赛买提的赡养费14730元、丧葬费27203.5元、原告乃斯如拉·尼沙尔的抚养费159165元(17685元×18年÷2人)、原告努尔加马力·肉孜的抚养费53055元,合计431093.5元。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问题,虽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最为客观直接的反映,但从被告刘华向本院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来看,本案事故发生时死者尼沙尔·买门系酒后超速无驾驶执照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并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撞在了停在路上被告刘华驾驶的新P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的二、三轴右侧轮胎之间。本院认为尼沙尔·买门在本次事故中有多处违法行为,未尽到最基本的安全行驶注意义务,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吐鲁番市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予以适当调整,由尼沙尔·买门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由被告刘华承担40%的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部分,鉴于被告刘华所有的新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剩余的321093.5元,因超出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根据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所做的责任比例划分,再由被告刘华向原告承担40%的事故赔偿责任即128437.4元,较为适宜。鉴于被告刘华所有的新P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阿图什市新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故对原告要求的由被告阿图什市新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故其还应再向原告支付10843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艾孜尼汗·赛买提、古力加马力·帕它尔、努尔加马力·肉孜、乃斯如拉·尼沙尔赔偿110000元;二、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孜尼汗·赛买提、古力加马力·帕它尔、努尔加马力·肉孜、乃斯如拉·尼沙尔赔偿108437.4元;三、被告阿图什市新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刘华承担108437.4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艾孜尼汗·赛买提、古力加马力·帕它尔、努尔加马力·肉孜、乃斯如拉·尼沙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艾孜尼汗·赛买提、古力加马力·帕它尔、努尔加马力·肉孜、乃斯如拉·尼沙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元,减半收取2903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983元,由原告艾孜尼汗·赛买提、古力加马力·帕它尔、努尔加马力·肉孜、乃斯如拉·尼沙尔负担805元(本院免予原告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负担1089元(与上述应付款一并交纳至本院立案庭),由被告刘华、阿图什市新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9元(与上述应付款一并交纳至本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史孟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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