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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颜征强与蔡耘、沈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征强,蔡耘,沈兴兰,邱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颜征强。委托代理人姜正彪,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耘。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兴兰。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邱静。原告颜征强与被告蔡耘、沈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申请,追加邱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颜征强的委托代理人姜正彪,被告蔡耘、沈兴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贵阳杰、第三人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征强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息为1.5%,同时被告自愿以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到期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只支付了90,000元利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2、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止504天,按每逾期一日1,200元计算罚息,共计604,8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罚息365,000元);4、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115,000元。被告蔡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从未接触过借款金额,原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银行卡中的款项进行了处理。被告蔡耘并非因为经济周转而向原告借款,而是被告蔡耘的前夫在外借高利贷后不断产生高额利息,因此整个借款被告蔡耘根本不知道如何产生,只是迫于原告的威吓而出具借据。被告蔡耘曾尝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纠纷,但原告一直拒绝接受被告的还款,因此产生的违约金和罚息应该自被告蔡耘通知还款之日终止,因原告自身怠于行使权力,故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被告蔡耘实际使用到的款项为70,000元,但迫于原告的压力,期间还归还了本金695,000元,是通过本案第三人邱静转交给原告。在此过程中,被告方始终无法联系原告本人,因此造成的违约和罚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沈兴兰辩称:被告沈兴兰从未在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对此借款并不知情,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邱静述称:被告蔡耘确实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借款目的是为了归还其之前欠其他人的借款,第三人当时是原告所开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被告蔡耘已经通过网银转账给第三人695,000元,但是并非归还本金,而是偿还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蔡耘、沈兴兰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蔡耘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沈兴兰作为丙方、抵押人,合同约定被告蔡耘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自被告蔡耘借款之日起计息,不得计复利。抵押房地产的所有人为两被告,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全幢。上述房地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另行向被告蔡耘收取利息,如被告蔡耘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则需按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另须向原告承担罚息,罚息的计收方式为每逾期一日,按被告蔡耘借款金额的0.06%计收,按日累计计收,不计复利。2、两被告保证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为其借款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签署本合同时,抵押房地产上存在其他抵押,各方都知晓。3、三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手续的,在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后三日内原告放款给两被告,如原告原因三日内不能放款的,原告须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因办理本次抵押借款所支出的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抵押登记费、差旅费等),并在5日内配合两被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每延迟办理注销抵押登记一日的,原告需按借款金额的0.06%给付两被告滞纳金,逾期超过5日的,被告有权不再向原告借款,若此时由于原告迟延放款而对被告造成实际损失的,已造成实际损失的部分由原告进行相应赔偿。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应付之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由于处理抵押房地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在处理收入中直接予以扣除。该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勇、被告蔡耘(并代被告沈兴兰)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上述房地产抵押事宜至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房地产在此次抵押登记之前,已经设有下列债权的抵押权登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600,000元、蔡辰熙10,000元、莫田元800,0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蔡耘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言明借到原告2,000,0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蔡耘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言明借到原告300,00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蔡耘银行账户转账1,200,000元。时隔十分钟,被告蔡耘的该银行账户向莫田元账户转账1,200,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蔡耘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300,000元。上述钱款到被告蔡耘账户后不到十分钟,被告蔡耘该账户的1,030,000元汇至陈建祥处。陈建祥系原告所在上海卓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部经理。上述1,030,000元的款项中330,000元直接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剩余700,000元转入黄茜账户。原告确认被告蔡耘应支付借贷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利息、服务费、中介代收费、垫资费等,并确认2013年7月12日收到被告蔡耘汇款330,000元,2013年8月29日收到45,000元,2013年9月16日收到45,000元,2013年10月30日收到40,000元,2013年11月30日收到180,000元,2013年12月3日收到55,00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沈兴兰与其丈夫蔡万兴出具委托书,言明因其二人无法亲自办理将登记在被告沈兴兰和蔡耘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地产作担保,向第三人借款的相关事宜,特委托被告蔡耘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就上述房地产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附录中所列的全部事项。委托期限自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委托书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1)沪东证字第22272号公证书公证,证明沈兴兰和蔡万兴于2011年10月31日在上海市,分别在该委托书上签名,该签名行为属实。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委托书、公证书、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个贷业务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蔡耘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和已归还部分的性质。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关于借款金额,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虽然借据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但根据银行转账明细可知,原告在将2,300,000元汇入被告蔡耘银行账户后,其中1,030,000元随即被转至陈建祥的账户,该1,030,000元中的330,000元之后即转至原告账户内,另700,000元转至黄茜处。原告称该700,000元系代被告蔡耘还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1,030,00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至于被告所称第一笔汇款1,200,000元随即转入莫田元的账户实际亦是由原告所为,故不应作为借款本金的意见,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系争的借款金额为1,270,000元。关于已归还部分款项的性质,原告确认被告蔡耘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365,000元,原告称该笔费用系罚息。被告则称归还的是本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债务人所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作为本金归还。就本案而言,被告蔡耘已支付的365,000元款项应先偿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剩余的部分则应抵充本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罚息计算方式总计超出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截止2013年12月3日,被告蔡耘仍有1,006,425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原告,被告蔡耘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损失。被告沈兴兰并非本案的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兴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供其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的凭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征强借款本金1,006,425元;二、被告蔡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征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1,006,425元的违约金及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驳回原告颜征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蔡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99元,减半收取14,999.50元,由原告颜征强负担8,067元(已付),由被告蔡耘负担6,9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