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二初字第00107号原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该中心地址:行唐县香港路北头。负责人:陈建军,该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会丽、杨文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会丽、杨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7时50分许,司机崔玉民驾驶原告的冀A×××××/冀A×××××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西外环塔子庄道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崔卫杰驾驶的冀A×××××/冀A×××××挂追尾相撞后,致崔卫杰驾驶的挂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双军驾驶的冀A×××××/冀A×××××挂尾随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原告司机崔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代被告赔偿了崔卫杰损失9528元。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损29550元、公估费887元、施救费1000元、三者损失9528元共计40695元,并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A×××××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冀A×××××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9日0时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2、冀A×××××/冀A×××××主、挂车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冀A×××××/冀A×××××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主车赔偿限额为166500元,挂车赔偿限额6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赔偿限额30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9日0时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3、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5年4月30日7时50分许,崔玉民驾驶冀A×××××/冀A×××××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西外环塔子庄道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崔卫杰驾驶的冀A×××××/冀A×××××挂追尾相撞后,致崔卫杰驾驶的挂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双军驾驶的冀A×××××/冀A×××××挂尾随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崔玉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定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卫杰、王双军无事故责任。4、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经济赔偿款9528元整,收款人崔卫杰,交款人崔玉民,时间2015年5月19日,调解部门盖有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5、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4月30日7时50分许,崔玉民驾驶冀A×××××/冀A×××××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西外环塔子庄道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崔卫杰驾驶的冀A×××××/冀A×××××挂追尾相撞后,致崔卫杰驾驶的挂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双军驾驶的冀A×××××/冀A×××××挂尾随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调解,司机崔玉民与崔卫杰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崔卫杰车损、公估费等损失9528元,我中心认可崔玉民与崔卫杰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证明人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公章),2015年5月19日。6、崔玉民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4月30日,我驾驶石家庄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的冀A×××××/冀A×××××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西外环塔子庄道口南侧时,与崔卫杰驾驶的冀A×××××/冀A×××××挂追尾相撞后,致崔卫杰驾驶的挂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双军驾驶的冀A×××××/冀A×××××挂尾随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调解,我代石家庄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与崔卫杰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崔卫杰车损、公估费等损失9528元,该赔偿款实为石家庄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予以支付。证明人:崔玉民,2015年7月19日。7、河北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冀A×××××车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1日,我公司受行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冀A×××××号事故车进行损失评估,经勘验、鉴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29550元。8、河北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冀A×××××车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1日,我公司受行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冀A×××××号事故车进行损失评估,经勘验、鉴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9250元。9、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元。10、公估费票据二张;冀A×××××金额887元;冀A×××××金额278元。11、冀A×××××/冀A×××××货车的主、挂车行驶证各一份。12、崔玉民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崔玉民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08-10,有效期限10年。13、崔玉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发证日期2014年05月27日,有效期至2020年05月26日。14、冀A×××××/冀A×××××货车主挂车车辆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肇事车冀A×××××/冀A×××××挂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30万元,挂车10万元,车损险并附不计免赔,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体检证明、事故认定书均合法有效后,我司同意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车辆损失,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及三者限额内赔偿三者车辆损失,在核实前述证件均合法条件下,我司拒赔,不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其当庭提供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神州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2、冀A×××××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投保单各一份。3、冀A×××××挂车神州车保投保单和投保提示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9、11、13、1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证据5原告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系先盖章,后署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两份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为单方委托、定损过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公估费票据,认为未经我公司同意,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崔玉民的身体体检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投保单和条款均没有给付原告,且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神州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2009版)》7条第2项第6条也未规定让原告提供司机的身体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在被告处为车辆冀A×××××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6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9日0时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2015年4月30日7时50分许,司机崔玉民驾驶原告的冀A×××××/冀A×××××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西外环塔子庄道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崔卫杰驾驶的冀A×××××/冀A×××××挂追尾相撞后,致崔卫杰驾驶的挂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双军驾驶的冀A×××××/冀A×××××挂尾随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勘验处理并,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9日,经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司机崔玉民代原告就崔卫杰的冀A×××××车辆的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崔玉民赔偿崔卫杰车辆损失共计9528元整。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的被保险车辆冀A×××××及对方车冀A×××××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29550元,公估费887元;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9250元,公估费278元。庭审时被告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果定损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及对方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27400元,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7250元,被告支付公估费4000元。被告以公估结论价格太高,与实际价值不符,对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既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的被保险车辆冀A×××××及对方车冀A×××××经河北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认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29550元,公估费887元;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9250元,公估费278元。庭审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及对方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27400元,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7250元,被告支付公估费4000元。被告以公估结论价格太高,与实际价值不符,对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27400元,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7250元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冀A×××××车、冀A×××××第一次公估费用1165元由原告负担,重新公估费用4000元由被告承担。关于施救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且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关于代偿第三者冀A×××××车辆损失9582元,因该车车损的公估结论为7250元,故应认定三者车损失为7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该事故致原告的AP4253车的车损为27400元,施救费1000元,代偿第三者车辆损失7250元,共计3565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在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保险理赔金356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负担350元。第一次公估费用1165元由原告负担,重新公估费用4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