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清锋与吴君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锋,吴君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180号原告刘清锋,经商。被告吴君秋,经商。原告刘清锋诉被告吴君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君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锋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9433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君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君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5月22日,被告吴君秋又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3120元,又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吴君秋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证人证言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价款。本案因销售清单中并未有被告吴君秋的签字确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吴君秋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8120元属实,被告应及时支付,逾期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君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君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清锋货款人民币68812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驳回原告刘清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4元,由原告刘清锋负担63元,被告吴君秋负担10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74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