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何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何某某。被执行人何某某。根据依据法律效力的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何某某应负担给付申请人运输费30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因被执行人何某某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何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何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何某某的财产线索,2015年6月11日经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同意本院对(2014)石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4)石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董晓军执行员 陈锡凯执行员 蒋志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廖芷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