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朱小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朱小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9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路3号。负责人顾柏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玲,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小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吴江分行)诉被告朱小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朱小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小培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23年8月2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9%,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每月还款;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1155号广隆大厦1107室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全部本金、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72347.65元,利息、复利4643.99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以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律师费10065元,合计187056.64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屋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案起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被告朱小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朱小培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建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行吴江分行同意向朱小培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8月2日至2023年8月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9%,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2284.64元;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朱小培同意以其购买的的房屋作为偿还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9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后建行吴江分行于2013年8月2日依约向朱小培发放了贷款19万元,而朱小培仅按约归还本息至2014年12月。截至2015年4月10日,朱小培尚结欠中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72347.65元,利息、复利4643.99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委托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6月11日支付律师费1006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朱小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建行吴江分行依约向被告朱小培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连续多期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小培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欠息(含利息、复利、罚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借款合同中对原告的损失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小培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72347.65元,偿付利息、复利4643.99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及自2015年4月11日起的欠息(其中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朱小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0065元。三、若被告朱小培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朱小培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9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2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若被告至期未履行该给付义务,原告有权自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廖景熙人民陪审员 顾福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钱林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