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39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巍健,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信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巍健、王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的第四条约定“男方给予女方三十万元作为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分二次给予。第一次在女方搬离男方住所时给予二十万,第二次在女方把户口迁出时付给十万元。”时至今日,原告早已搬离住所,而被告不讲诚信只付给原告三万元,原告生活陷入困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结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经济补助款17万元。被告李某辩称,现在原告东西都还在其家里,没有完全搬离,其当时离婚的时候受原告胁迫,如果不给那么多钱就威胁小孩生命,把两个小孩杀死后自杀,家里很多东西都被原告打坏了,比如笔记本、桌子、电视机之类。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并在苏州市虎丘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上述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全由被告承担;被告给予原告三十万元作为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分二次给予:第一次在原告搬离被告住所时给予二十万,第二次在原告把户口迁出时付给十万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的经济帮助,同年2月4日,原告离开被告住所。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个人物品尚未从其住所搬离,原告陈述其如有物品遗留,被告可自行处分。现原告户口仍在被告处,尚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以上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协议,原告搬离被告住所时,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帮助20万元。现原告已经搬离被告住所,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20万元的经济帮助,扣除已经支付的3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7万元。被告主张离婚协议是受胁迫所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经济帮助17000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王信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