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华与刘宝珍、丁时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珍,丁时彩,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珍。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时彩。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工厂,徐州市泉山区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上诉人刘宝珍、丁时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宝珍、丁时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工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宝珍、丁时彩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9日,被告刘宝珍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期限为1个月左右,后该笔借款已偿还。2011年10月9日,被告刘宝珍向原告借款4.7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期间,被告刘宝珍于2011年1月、7月分别向原告借款9万元、6万元,于2011年12月17日出具了一份193200元的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利息,该借条中包含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43200元在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宝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由此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宝珍累计欠原告借款197000元是事实,有被告刘宝珍出具的二份借条证实,被告刘宝珍应当偿还。被告刘宝珍辩称借款系与原告的共同投资炒股款,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刘宝珍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借款与共同投资款的区别,应当意识到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只能以现有证据判定款项的性质,故对被告刘宝珍辩称借款系与原告的共同投资炒股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37712元,虽然被告刘宝珍2011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为193200元,但其中借款本金只为15万元,其中包含了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在内,该约定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该借条对之后的利息未书面约定,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一笔借款4.7万元因也未书面约定利息,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宝珍、丁时彩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宝珍、丁时彩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宝珍、丁时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华借款本金197000元及利息(其中9万元的借款,自2011年1月31日,6万元的借款自2011年7月31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1年12月17日);二、驳回原告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宝珍、丁时彩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华没有对193200元及47000元两张借条的形成作出合理的解释,更没有提供实际支付款项的有效凭证,上诉人实际借被上诉人刘华的款项只有70000元,并且是双方共同投资用来做网上传销的,上诉人刘宝珍只应承担35000元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华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数额及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宝珍、丁时彩提供十度网站的相关资料4张、赴韩国旅游的照片2张、证人胡某证言,刘宝珍的病情证明书及住院治疗资料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刘宝珍向刘华借款的用途为搞传销十度,以及刘宝珍1994年患有××,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刘华打的借据无效。被上诉人刘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关于被上诉人刘华与上诉人刘宝珍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条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凭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华持有涉案借条,上诉人刘宝珍对该借条为其本人书写这一事实亦不持异议,因此能够认定上诉人刘宝珍与被上诉人刘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宝珍、丁时彩提供十度网站的相关资料、赴韩国旅游的照片及证人胡某证言,以证明上诉人刘宝珍向刘华借款的用途为搞传销十度,系投资款,但从上诉人刘宝珍、丁时彩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分析,难以证实其主张。二、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华对第一张借条载明的47000元的形成原因和第二张借条载明的193200元的组成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根据借条结合被上诉人刘华的自认,能够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97000(47000+150000)元,且双方对47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对150000万元的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三分。因上诉人刘宝珍和被上诉人刘华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利率予以调整支持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丁时彩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刘宝珍、丁时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刘宝珍、丁时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刘宝珍的个人债务或者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夫妻共同偿还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刘宝珍、丁时彩另提供刘宝珍的病情证明书及住院治疗资料一份,以证明刘宝珍1994年曾患有××,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刘华打的借据属于无效合同。因上诉人刘宝珍、丁时彩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刘宝珍在进行涉案民事行为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上诉人刘宝珍、丁时彩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宝珍、丁时彩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上诉人刘宝珍、丁时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王素芳代理审判员 孙冬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