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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武艳飞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艳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艳飞,无业。2003年12月因盗窃被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9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开强,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艳飞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艳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武艳飞酒后在宜兴市屺亭街道东郊花园一期门口与其朋友潘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赵某上前劝阻;后被告人武艳飞用拳头击打赵某面部,致赵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赵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武艳飞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额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到案后,被告人武艳飞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武艳飞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及对被告人武艳飞的辨认笔录,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4)澄刑初字第466号、本院(2006)宜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丁山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武艳飞因违法、犯罪行为所受的行政、刑事处罚及其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艳飞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武艳飞具有累犯和如实供述、认罪、赔偿等从重、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武艳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武艳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武艳飞悔罪表现好,且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艳飞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武艳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武艳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武艳飞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武艳飞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艳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爱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