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颜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驾驶渝A950**号长安车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新民街周包子门口公路边,将毒品冰毒2小包(净重0.54克和0.15克)和麻古1颗(净重0.11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测中心对查获的疑似毒品检验,从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手机、毒资、扣押的毒品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毒品冰毒0.69克、麻古0.11克予以没收;毒资300元、犯罪工具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俞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