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昕鑫犯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昕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1046号罪犯张昕鑫,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顺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昕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6日交付执行。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张昕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张昕鑫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昕鑫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三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昕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昕鑫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八天,刑期至2015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