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涂东太与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东太,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涂东太。被告: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义峰路(汇龙世纪商贸城)C61号。法定代表人:夏有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华,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黄花镇东红村2号,组织机构代码:59886694-0.负责人:陈咸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涂东太诉被告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有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简称彭泽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涂发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方园担任记录。原告涂东太、被告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有源及委托代理人宋俊华、被告彭泽分公司负责人陈咸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东太诉称:彭泽分公司是被告有源公司在彭泽县设立的一个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12年下半年,彭泽分公司到彭泽县搞房地产开发,因资金不足,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月息2分,后来陆续支付了部分本息。2014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彭泽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6万元,当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一年内归还,并且约定如逾期未还,由原告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款期已过,经多次催索,被告一再推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21.12万元(至2015年5月5日止);第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有源公司辩称:第一、彭泽分公司向原告借款没有授权;第二、对彭泽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不知情。第三,彭泽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具有独立的财产,而且在彭泽县有分公司所开发的和顺家园,具有独立的经营权,有独立的财务账目,在该项目运作过程中,不受有源公司的干预,它具有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有源公司不应承担因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有源公司的诉讼。被告彭泽分公司辩称:这份协议是事实,我借钱夏有源不知道,我在想办法归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彭泽分公司到彭泽县搞房地产开发,因资金不足,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涂东太借款。2014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彭泽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涂东太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本款用彭泽房地产开发周转,借期壹年内还清,月息2分,如逾期未归还我同意涂东太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今借人:德安县有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彭泽县分公司(盖章)、陈咸松(签名)。”到期后原告涂东太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被告彭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及部分房产在建证等被被告有源公司收缴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涂东太提交的借条原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涂东太与被告彭泽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其次,被告有源公司收缴了被告彭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影响了被告彭泽分公司的正常经营。故原告涂东太要求被告有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彭泽分公司是造成本纠纷的直接责任者,应与被告有源公司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涂东太借款本金六十六万元并支付利息二十二万一千二百元(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的利息继续按该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一十二元,减半收取六千二百五十六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泽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发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方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