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固始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1月2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S47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固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徐集乡八庙村路段时,将步行的被害人秦纪芳撞死,徐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带至交警大队。经认定,徐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S47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固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徐集乡八庙村路段时,将步行的被害人秦某某(女,1942年5月5日出生)撞死,被告人徐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出警警察带至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人徐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秦纪芳的近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被告人徐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秦纪芳近亲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侦查的情况。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人徐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③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具有驾驶肇事车辆资格。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害人秦纪芳出生时间。⑥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2、证人王某某证实,秦某某在守礼拜的路上被车撞死。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秦纪芳符合交通事故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5、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的罪名与事实,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钟长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