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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苏小女诉左晋鹏、马永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左晋鹏,李相连,马永升,李青梅,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苏小女,女,1929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师晋龙,男,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女,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左晋鹏,男,1999年3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被告):左彦明,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被告:李相连,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被告:马永升,男,1999年5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被告):马成义,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被告:李青梅,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原告苏小女与被告左晋鹏、马永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师武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左晋鹏的父母左彦明、李相连,被告马永升的父母马成义、李青梅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张兰相的委托代理人师晋龙、张婷,被告左彦明、李相连、马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小女诉称:2015年5月6日15时10分,被告左晋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乡宁县枣岭乡谭坪村至瓦渠村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前方同向而行的马永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马永升摩托车倒地后向前滑移中,把前方行人张兰相、苏小女刮倒,造成张兰相、苏小女、左晋鹏、马永升四人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晋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永升负次要责任,张兰相、苏小女无责任。苏小女受伤后,被送至乡宁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593.05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苏小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乡公交认字(2015)第05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左晋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永升负次要责任,行人张兰相、苏小女无责任。2、乡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乡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住院天数为8天。3、乡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统一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复查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左彦明辩称:我儿子左晋鹏骑的摩托车没有碰到原告。是前方摩托车倒了,我儿子的摩托车在后面才倒的,原告受伤跟我儿子无关。原告家人反而打了我孩子5巴掌,我孩子现在头痛,眩晕,还在治疗中。我家境贫寒,我要求原告先给我孩子治疗。另外。我儿子今年16周岁,原告不知何故把我儿子的年龄写成18周岁。我儿子现在两个月没有见面了,要求原告把我孩子找到,并给我孩子看病。被告李相连辩称:同意左彦明的答辩意见。被告马成义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时间无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了一部分检查费用。原告主张的项目过高,我赔偿不了那么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马成义向本院提供张兰相的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证明其为苏小女垫付检查费用413.5元,另外我租车付了150元,付饭费110元,事故发生当天,我临走时还给原告留下200元。被告李青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5时10分,被告左晋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乡宁县枣岭乡谭坪村至瓦渠村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前方同向马永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马永升摩托车倒地后向前滑移中,把前方行人张兰相、苏小女刮倒,造成张兰相、苏小女、左晋鹏、马永升四人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晋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永升负次要责任,张兰相、苏小女无责任。苏小女受伤后,被送至乡宁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同被告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1593.05元。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034.14元。原告对被告马成义垫付873.5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左晋鹏负主要责任,马永升负次要责任,行人张兰相、苏小女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左晋鹏、马永升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2652.95元+82元+231元+100.5元=3066.45元。2、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70周岁,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667.77元(30467元年÷365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计400元(50元天×8天)。5、必要的营养费:因原告年事已高,受伤住院需补充营养,本院酌定30元天×8天=240元。6、交通费:鉴于原告就医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1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年事已高,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5974.22元。原告张兰相的待赔损失为5974.22元-873.5元=5100.72元。被告左彦明、李相连应承担5974.22元×60%=3584.53元。被告马成义、李青梅应承担5974.22元×40%-873.5元=1516.1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彦明、李相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小女人民币3584.53元。二、被告马成义、李青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小女人民币151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1元,被告左彦明、李相连承担13.89元,被告马成义、李青梅承担5.87元,原告苏小女承担2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武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闫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