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昌勃与王中华、潘智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勃,王中华,潘智砍,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黄昌勃。法定代理人:黄启阔。委托代理人:郭炳彪、林华爽,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华。被告:潘智砍。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立新。委托代理人:宋颖,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代表人:余兴鹏。原告黄昌勃诉被告王中华、潘智砍、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景德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昌勃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昌勃的委托代理人林华爽,被告潘智砍,被告太平洋保险景德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华、被告鸿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昌勃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勃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中华驾驶制动性能差且超载的赣H×××××重型自卸货车,沿苍南县龙港镇东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途经东城路与龙宁路交叉路口,停车后起步沿右驾方向向前行驶时,未注意右侧车辆,致该车右侧车轮刮擦同向停其右侧,由黄昌腾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后座位置上的乘员即原告黄昌勃并碾压原告黄昌勃的左足,造成原告黄昌勃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中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昌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昌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足第1、2趾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足第2、3、4跖骨开放性骨折,左骰骨骨折,住院治疗14日。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后又到该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治疗5日。为此,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72110.97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于2015年1月14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此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景德镇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温州东海司法鉴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赣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景德镇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一、判令被告王中华、潘智砍、鸿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21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3855元、护理费11927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96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9868.97元,扣除被告潘智砍已预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29868.97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景德镇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中华、潘智砍、鸿运运输公司承担。被告王中华、被告鸿运运输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潘智砍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景德镇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作出如下答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了10000元的限额,肇事车辆赣H×××××重型自卸货车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交强险,故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承担10000元的赔付责任;2、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籍,应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即便通过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情况,反映其月收入约为1750-3270元之间,也不能按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3、原告180日的误工期,是在第一份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9级伤残的情况下作出的,现新的鉴定意见认定为10级伤残,故误工期限也应该相应的缩短;3、护理费,应该按误工费的标准认定护理费的标准,原告实际只住院19日,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比住院时候的护理费有所降低,原告90日的护理期,也是在9级伤残的情况下认定,现认定原告为10级伤残,所以原告的护理期也应相应的有所缩短;4、关于交通费,救护车费560元,应该列入医疗费的范畴,剩余的2440元交通费无相应的票据支持,不应认可;5、精神抚慰金过高,答辩人仅认可3000元;6、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赣H×××××重型自卸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此次事故,答辩人保险的车辆负主要责任,为此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答辩人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对非医保范围用药,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的不合理诉请。原告黄昌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驾驶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王中华、潘智砍、鸿运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景德镇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赣H×××××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5、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X线检查报告单、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温州东华医院CT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在温州东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事实;6、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温州东华医院门诊发票、救护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的支出情况;7、温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95-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三期”期限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90日和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6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因被告太平洋保景德镇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工资表及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陈述,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庭审后,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王某营业执照用以补强王某自2010年11月11月开始至今在经营家电维修的事实。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陈述:“原告是跟我学习修理空调,我有给他发过工资,每个月大概2200-3500元左右。在2013年7月23日,在我那定了合同,学习时间是2年。但是,在中间出了这么一个事故,停了一段时间。在今年的3月份的时候,原告又到我那边工作,一直做到今年的6月15日为止”。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潘智砍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景德镇公司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对其中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救护车费用属于医疗费而非交通费。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温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95-1号鉴定意见书,是提前评估了30日的误工期,15日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根据原告拆除内固定实际住院只有5日,恳请法庭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的“三期”期限予以调整。现在原告采信的是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书,所以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王某的个体工商发照日期为2014年1月,原告提供聘用合同上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也就是说,王某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前,双方就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的3月25日,即便该聘用合同为真,原告从事该项工作也不满一年,更没有达到3年的标准,因此不足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或者按照实际发生的工资标准计算,而仅能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证人王某的证言,1、认为证人当时没有工商执照,而劳动合同上是以名义为空调家电维修部的名义来签订的,还加盖了红色印章,从该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来看,我方有理由怀疑这份合同是事故发生之后补办的一份合同,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根据刚才证人介绍情况,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并没有达到2200-3500元,有适当的予以扣除。被告王中华、鸿运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有这部分费用支出,但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具有合理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证据系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对温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95-1号鉴定意见书及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评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和庭后提交的补强证据,根据证据8及庭后提交的补强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结合证人王某出庭的陈述,该部分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王某开办的个体家电维修部务工的事实。被告王中华、鸿运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景德镇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2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足第2、3、4跖骨开放骨折,左骰骨骨折。住院14日,于2014年4月8日出院。2014年10月7日再入该院行左足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治疗5日,于同年10月12日出院。此外,原告还在温州东华医院进行门诊检查。2014年12月25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黄昌勃的委托,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95号、第1595-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费限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60元。据此,原告曾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景德镇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于2015年4月2日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15日作出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需要补充部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温苍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7月22日,原告在补充部分证据后,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原告黄昌勃为农村居民,受伤时在个体工商户王某开办的空调家电维修部务工。3、被告潘智砍系赣H×××××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鸿运运输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货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景德镇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车肇事时均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4、被告王中华系被告潘智砍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赣H×××××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5、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智砍已预付原告30000元。6、庭审中,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黄昌腾与原告黄昌勃系兄弟关系,庭审中,原告提出对黄昌腾在本案中依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表示放弃。8、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9373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057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被告太平洋保险景德镇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赣H×××××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鉴于本案肇事车辆赣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仍有不足,根据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王中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昌腾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王中华承担70%,黄昌腾承担30%为宜。被告王中华系被告潘智砍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遭受损害,故对被告王中华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潘智砍承担。被告鸿运运输公司作为从事货运经营赣H×××××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人,应对被告潘智砍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基于黄昌腾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庭审中原告提出对黄昌腾依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剔除其中可归入交通费处理的救护车费650元、可归入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的普食费414元及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的被服租金115元,合计1179元外,确定为70931.80元。因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第三人遭受人身伤害进行治疗时的用药范围并未进行限制,且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属于不合理及不必要支出,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提出的不承担其中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19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30元/日,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即19日×30元/日),予以确定。三、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并结合相关审判实践,原告诉请营养费2700元(即90日×30元/日),予以确定。四、误工费:虽然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时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已在个体工商户王某开办的空调家电维修部务工,故在本案因误工必然减少其收入。参照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按180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误工工资,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近三年来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其从事的相同行业即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5809元(即180日×32057元/年÷365日),予以确定。五、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结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需特殊护理,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工资,予以采纳。原告诉请护理费11927元(即90日×48372元/年÷365日),予以确定。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及必要的救护车费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至定残之日(即2015年4月2日),原告未满60周岁及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9373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764元(即20年×19373元/年×10%),予以确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给其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根据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结合事故过错程度(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定。九、鉴定费用: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根据该鉴定结论与本案处理结果的关联性,酌情确定为1040元。综上,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9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809元、护理费1192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8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040元,合计148741.8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景德镇公司确认的赔偿金额与本院认定不一致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74201.80元(其中医疗费709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及营养费2700元),已超出交强险该项下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73500元(其中误工费15809元、护理费1192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876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该项下的责任限额。没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景德镇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35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735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0000元),不足部分65241.80元(即148741.80元-83500元),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提出按70%的责任分担比例及不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941.30元[即(65241.80元-1040元)×70%]。仍有不足20300.50元(即148741.80元-83500元-44941.30元),按前述的责任分担,由被告潘智砍承担728元[即(148741.80元-83500元)×70%-44941.3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部分)],其余部分19572.50元[即(148741.80元-83500元)×30%]由原告自行负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智砍已预付原告30000元,故在本案不再作赔偿,其多付部分29272元(即30000元-728元),依法可从被告太平洋保险景德镇公司给付原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回,直接支付给被告潘智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黄昌勃83500元(在该款中扣除29272元支付给潘智砍);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黄昌勃44941.30元;三、驳回黄昌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黄昌勃负担342元,潘智砍负担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步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方俏俏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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