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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小兵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兵,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开始,被告人刘小兵从刘某乙(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毒品,除供自己吸食外,5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丙、罗某某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小兵在新宁县回龙寺镇,以人民币15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1包重约0.8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2、2015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刘小兵在在新宁县回龙寺镇大桥,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3、2015年3月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小兵和吸毒人员刘某丙在刘某丙的湘E8LZ**白色长安越野车内,共同将1包重约0.8克的冰毒吸食部分后,以100元的价格将吸剩的冰毒贩卖给刘某丙;4、2015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小兵在邵阳县金称市镇“阳光酒店”A09房间,以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7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5、2015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小兵在新宁县丰田乡当家村以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8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2015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邵阳县公安局金称市派出所民警在对金称市镇“阳光酒店”A09房间例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小兵,并从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14小包,经称重净重8.89克。经鉴定,从搜缴的8.8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小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罗某某、刘某丙、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记录,邵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可疑物收缴、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接收/领取涉案财物清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兵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小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刘小兵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小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开始,被告人刘小兵从刘某乙手中购得毒品,除供自己吸食外,5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丙、罗某某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小兵在新宁县回龙寺镇,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8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2、2015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刘小兵在在新宁县回龙寺镇大桥,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5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3、2015年3月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小兵和吸毒人员刘某丙在刘某丙的湘E8LZ**白色长安越野车内,共同将1包重约0.8克的冰毒吸食部分后,以100元的价格将吸剩的重约0.4克的冰毒贩卖给刘某丙;4、2015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小兵在邵阳县金称市镇“阳光酒店”A09房间,以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7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5、2015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小兵在新宁县丰田乡当家村以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8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2015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邵阳县公安局金称市派出所民警在对金称市镇“阳光酒店”A09房间例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小兵,并从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14小包,经称重净重8.89克。经鉴定,从搜缴的8.8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春节前十天左右,刘小兵在新宁县小三角坪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他重约0.8克的冰毒。2015年元宵节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钟左右,刘小兵在新宁县回龙寺镇大桥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他重约0.5克的冰毒。2015年3月27日上午,刘小兵在邵阳县金称市镇“阳光酒店”A09房间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他重约0.7克的冰毒。2015年3月30日上午,刘小兵在新宁县丰田乡当家村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他重约0.8克的冰毒。第二、三、四次在刘小兵手中购买毒品时他因为打牌输了钱,当时没有给刘小兵现金,后来他把欠刘小兵的毒资都给刘小兵了。证人罗某某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卖毒品给他的刘小兵;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开车路过刘小兵屋边,对刘小兵提议由他数现金,两人一起吸毒。刘小兵拿出1小包重约0.8克的冰毒,他们一起在车里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约0.4克左右的冰毒,吸剩的冰毒他付了100元钱给刘小兵;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刘小兵是情人关系,两人在一起后她了解到刘小兵不但自己吸毒,还卖毒品给吸毒人员。2015年3月27日这天晚上,刘小兵说“青宝”(指罗某某)和他都没钱了,要她帮忙开房解决住宿问题。她在“阳光酒店”开了A09房间后,听到刘小兵问“青宝”:“你今天晚上在我这里买的150块钱冰毒什么时候付?”,“青宝”要刘小兵放心,不会拖太久。2015年3月30日晚,刘小兵要她去“阳光酒店”A06房间,她看到刘小兵正把大包子的冰毒均分成小包。听到敲门声,刘小兵示意她去开门,刚打开门,民警就冲进房间把他们查获了;4、抓获记录证明,2015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邵阳县公安局金称市派出所民警在对金称市镇“阳光酒店”A06房间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房间摆有吸毒工具及毒品。民警依法将房间里的一男一女带到邵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进行调查,经查,该男子名为刘小兵,女子名为龚某某,二人的尿样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经询问,二人对其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5、毒品可疑物收缴、称量、取样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接收/领取涉案财物清单证明,2015年3月31日1时30分,邵阳县公安局金称市派出所民警在金称市镇“阳光酒店”A06房抓获犯罪嫌疑人刘小兵,并从该房间内查获并收缴了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4小包。经称量,净重为8.89克,随机抽取1小包,重0.83克。经鉴定,从收缴8.8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金称市派出所将上述涉案物品依法扣押,并已交给邵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处置;6、被告人刘小兵的供述材料证明,刘小兵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小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刘小兵贩卖毒品5次,重量共计约3.2克,在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缴的8.89克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小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小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小兵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小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梅生审 判 员  周伟佳人民陪审员  唐邵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