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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94年8月2日,汉族,农民。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窜至安阳市永安街与光辉路交叉口西南角临街楼2单元5楼西户,盗走被害人王某450元现金及1枚袁大头银元。经鉴定,该袁大头银元(民国三年)的价格为人民币850元。综上,常某某盗窃的总金额为13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意见认为,常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窜至安阳市永安街与光辉路交叉口西南角临街楼2单元5楼西户,盗走被害人王某450元现金及1枚袁大头银元。经鉴定,该袁大头银元(民国三年)的价格为人民币850元。综上,常某某盗窃的总金额为1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15年3月8日下午,其和李某未商量过直接到安阳市永安街与光辉路交叉口西南角临街楼2单元5楼西户,其在楼下负责望风,听到李某踹门的声音,后其上去一起翻东西,盗窃400余元和一块银元,钱一起花了,银元李某丢了。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3月8日,其位于永安街光辉路交叉口西南住宅楼第二单元5楼西户的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450元及一个银元。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和常某某到北大街一个平房内偷过,偷了几十元钱,没有去永安街与光辉路的交叉口的西南角楼上盗窃过。4、鉴定意见:(1)安北价认字(2015)17号鉴定意见为:被盗1枚袁大头银元(民国三年)的价格鉴定为850元。(2)(安)公(物)鉴(痕)字(2015)020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2015年3月8日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与光辉路交叉口西南角住宅楼二单元5楼西户被盗案现场提取的检材2手印与常某某的右手拇指样本指印为同一人所留。5、物证照片,常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且常某某和李某指认的作案现场不是同一作案现场,常某某指认的是本案案发现场永安街与光辉路交叉口住宅楼。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与光辉路口南侧路西临街楼2单元5楼西户,门锁处门帮上有撬压痕迹。在东卧室床上化妆品包装盒上提取指印片段2枚。7、书证:(1)被告人常某某户籍证明、常某某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社会调查及前科证明,证明常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判处刑罚情况。(2)北航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常某某于2015年4月5日在安阳市纱厂路瑞星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3)安阳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出具的1份证明,证明李某指认的盗窃犯罪现场新营街18号院,自2015年2月以来无人居住,自2015年4月20日无人报案被盗。(4)北辰分局案件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在调取案发周边录像时,因案发时间较长,监控已无法调取,2015年3月8日市局技术中队在被盗现场提取两枚指纹,经比对,其中一枚指纹与常某某指纹相同,另一枚指纹身份不明。另查明,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卷内有前科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常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盗物品人民币450元、一枚袁大头银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炎萍审 判 员  许婷婷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付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