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永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祥,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秀、代理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时晚上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永祥在云霄县鲜品冷冻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喝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未上牌的二轮摩托车到云霄县城关,途径云霄县五板桥红绿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永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7mg/100ml,属醉酒。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永祥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永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敖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酒精测试仪数据、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信息、云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永祥供述;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张永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查询情况、前科(劣迹)查询表、本院预收罚金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祥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未上牌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16.7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张永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祥醉酒驾驶未上牌的二轮摩托车,且未取得驾驶资格,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永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张永祥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永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永祥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惠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