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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古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占峰与高小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峰,高小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古民初字第32号原告:刘占峰,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小安,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占峰与被告高小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巍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种菜大户,自2013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建立代销关系,原告收获的西红柿蔬菜等均由被告销售,原来是每车当场结清。2013年6月23日、7月7日、7月8日被告共拉走三车西红柿,货款共计6万元,未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万及利息2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通话记录一份,并当庭播放通话录音;2、孟叶峰的证明材料一份,并当庭接通孟叶峰电话,孟叶峰说,“只是听原告说被告欠其6万元货款”。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高小安欠原告6万元货款。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货款,我只是替原告代销西红柿,原告给我劳务费,而且至今未给。2013年6月23日、7月7日、7月8日我只拉走两车西红柿,第一车西红柿卖了3000元,不够支付运费,档口的代理商还垫付了1000元的运费;第二车西红柿的货款与此之前原告借我的2万元抵消,我并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了:1、郗静的证明材料一份,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万元,以抵消第二车的西红柿的货款;2、柯红胜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车西红柿买了3000元,其垫付1000元,给了司机运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种植西红柿,自2013年开始与被告发生西红柿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当场结清。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在武汉找人替原告代销西红柿,代销货款扣除运费后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先后于同年6月23日、7月找人在武汉给原告代销过西红柿,但双方因发货数量、质量及价款等问题发生纠纷,未能结算清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万及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替原告代销西红柿,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欠其货款6万元,但原告所提供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当庭与证人孟叶峰的通话,均不能证明被告欠其西红柿的货款具体数额,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占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刘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巍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苏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