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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少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常某某、常某甲、李某某、胶州市胶西镇娄敬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常某某,常某甲,李某某,胶州市某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梁某某,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理人梁某甲,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常某某,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理人常某甲,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常某甲,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李某某,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胶州市某小学,住所地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常某甲、李某某、胶州市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梁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常某某、常某甲、李某某、胶州市某小学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审判员  任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武晓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