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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执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尹敏申请执行何玉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敏,何玉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字第313号申请执行人尹敏,女,1984年4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江丰乡。被执行人何玉进,男,1987年1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木引槽乡(现瓮安县珠藏镇)。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同刑初字第693号刑事附带民事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被告人何玉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何玉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9103.2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何玉进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尹敏于2015年1月13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被执行人何玉进在该院辖区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何玉进的户籍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本院辖区为由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该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何玉进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693号刑事附带民事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周华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饶承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