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纪云二、罗娟与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童伟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云二,罗娟,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童伟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68号原告:纪云二。原告:罗娟。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被告: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金福。委托代理人:夏海峰。委托代理人:龚闻芳。被告:童伟民。原告纪云二、罗娟为与被告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童伟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被告金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海峰、龚闻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伟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云二、罗娟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纪淦旺生前系两原告婚生儿子。2014年2月底,被告童伟民因承包被告金宏公司承建的工程需要,原告儿子经纪某甲介绍,到被告工地上班,从事油漆工。2014年4月2日,陈忠东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衢州市物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2时20分许,车行驶至物流大道衢州市黄家街道陈家村路段时,与对面行驶来穿越中心绿化带开口掉头,去被告金宏公司工地上班的纪淦旺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纪淦旺当场死亡、乘坐人纪仁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忠东、纪淦旺负事故同等责任,纪仁烨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参照工伤规定赔偿原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61356.5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599136.50元。被告金宏公司答辩称:其对两原告中年丧子表示同情,但是死者并非其公司员工,对交通事故并不知情,本案应由工伤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为金宏公司提供劳务,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计算错误,故应驳回原告之诉请。被告童伟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纪云二、罗娟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纪淦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纪淦旺死亡的事实。3、中标公示一份,证明衢州巨新氟化工项目由金宏公司中标承建。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纪淦旺死前在金宏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纪淦旺是在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证人纪某甲、纪某乙证言,证明工程是被告金宏公司转包给童伟民施工的,人员是由童伟民雇佣的,纪淦旺兄弟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继承人关系证明,证明本案两原告系纪淦旺父母的事实。7、录音材料,证明原告到被告金宏公司处向夏海峰索要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金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分项承包合同、技术交底单、结算表、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户口本,证明金宏公司将巨新氟化工程承包给姜礼红施工,原告未在承包工程工作的事实。2、分项承包合同、工作结算表、安全技术交底表、银行客户回单、工资表、电子完税证,证明金宏公司对富锦新工程分项承包给童伟民施工,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童伟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其未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1、2、3、6,被告金宏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金宏公司认为无法证实纪淦旺在其公司上班,公司未招纪淦旺工作,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到金宏公司时,童伟民不在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被告金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无效,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对被告金宏公司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纪云二、罗娟系纪淦旺的父、母亲。2013年12月,被告金宏公司将其承建的浙江富锦新材料有限公司部分涂料分项工程承包给被告童伟民施工,纪淦旺在被告童伟民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2014年4月2日,陈忠东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衢州市物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2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物流大道黄家街道陈家村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穿越中心绿化带开口掉头的纪淦旺(此时纪淦旺系去童伟民承包的工地上上班)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纪淦旺当场死亡,乘坐二轮摩托车的纪仁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纪淦旺、陈忠东负同等责任,乘坐人纪仁烨无责任。现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建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金宏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涂料工程业务分包给被告童伟民,被告童伟民接受纪淦旺的劳务,纪淦旺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址地的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纪淦旺的死亡应视同工亡。被告童伟民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现主张被告金宏承公司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所提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宏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于法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童伟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云二、罗娟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人民币596404元。二、驳回原告纪云二、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1元。由两原告负担27元,被告金宏公司负担9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人民陪审员 王美勤人民陪审员 洪金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