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4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晓东与虞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虞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4207号原告:张晓东。委托代理人:吴敏青,金晟,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辉。委托代理人:袁绮。委托代理人:卢远航。原告张晓东为与被告虞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6月1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案件事实,将案由变更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告张晓东以及委托代理人吴敏青、被告虞辉的委托代理人袁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东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条一份,其中约定利息按每月1.5%计算,借款于2012年10月底归还。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任何一期利息。目前原告自己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一直拖着不肯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560300元(利息按每月1.5%自2012年5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其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二、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承诺六月份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虞辉辩称,1、双方之间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所诉借款没有事实发生;2、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存在的款项确有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未支付,但是并非是民间借贷,故此,不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虞辉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杭州伟挺贸易有限公司向张晓东收购浙江衢州建工有限公司相应的股权,被告作为当时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相关的股权协议,也证明该借条形成的背景实际为归还衢州建工对外的欠款,因为相应借款未实际支付,所以伟挺贸易最后只支付了150万元股权转让款,130万元用于还债了。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为该借条不属实,借条中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当事人记得不是很清楚,但是确认没有收到借款的资金,股权转让合同中由于一笔尾款未支付,被告有六月份归还原告13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意思表示,当时有130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给原告,与借款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无关,对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杭州伟挺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晓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张晓东按280万元的价款向杭州伟挺贸易有限公司出让所持有的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8.1413%股权,双方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杭州伟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尚欠股权转让款130万元。2012年5月21日,杭州伟挺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辉以借款的方式自愿个人承担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为此虞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虞辉收到张晓东出借的130万元,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5%,于2012年10月底前付清。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份归还,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张晓东和杭州伟挺贸易有限公司就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讼争借款实为股权转让款,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已就法律关系的性质向原告释明,原告不愿变更诉请,有关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已经当庭充分辩论,本院可依据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直接作出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借条方式确认个人承担130万元股权转让余款的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支付原告张晓东股权转让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2元,减半收取107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71元,由被告虞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