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罗某与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罗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1421。委托代理人:郑英伟,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甲,男,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4617。原告罗某诉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英伟,被告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罗某与被告伍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没有深入了解,感情不深。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日渐淡泊,经常为家庭事务争吵。被告伍某甲有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原告罗某,原告罗某多次受伤,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对被告伍某甲已经彻底失望,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只会遭受更大的伤痛。在2015年6月1日,被告伍某甲更是殴打原告罗某的母亲,原告罗某的母亲对被告伍某甲在经济、生活上一致照料有加,原告罗某无法接受被告伍某甲这种行为,原告罗某已经对被告伍某甲彻底绝望。因双方在性格和生活习惯上的差异,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丧失,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婚生子伍某乙,××××年××月××日出生,因儿子年纪太小,一直由原告罗某及母亲照顾,加上被告伍某甲有暴力倾向,由原告罗某抚养更为合适。为了结束这个已经没有感情的婚姻,给双方一个重新寻找幸福美满婚姻生活的机会,也给家庭一个安宁。原告罗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罗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伍某乙由原告罗某抚养,被告伍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汽车(车牌粤T×××××)归原告罗某所有;4.双方所负个人债务各自偿还;5.诉讼费由被告伍某甲承担。原告罗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3.证明;4.证明2份;5.照片及证据;6.QQ空间签名;7.通话录音;8.通话记录。被告伍某甲辩称:被告伍某甲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伍某甲在一起生活了3年,双方虽然有一些小的摩擦,但并没有大的矛盾。被告伍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罗某、伍某甲于2012年5月自行认识,××××年××月××日在贵州省石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伍某乙。罗某称儿子由其及母亲抚养,伍某甲除了买奶粉、产检费用外,其他的费用都是由罗某支付;而伍某甲称儿子的所有费用都是由其支付的,儿子开始住在其处,后来才带到罗某娘家住处。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而发生吵架打架,伍某甲亦确认因争执而产生肢体摩擦,但伍某甲否认有暴力倾向,致夫妻感情不和,随后罗某回娘家居住有3个月,期间虽有电话联系,但说话语气激烈。后罗某以伍某甲有暴力倾向、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并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罗某、伍某甲的婚姻虽认识不久就登记结婚,但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只是因家庭琐事而发生吵架打架,双方缺乏沟通、缺乏信任,以致夫妻感情产生不和,罗某以伍某甲有暴力倾向、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伍某甲离婚,伍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罗某、伍某甲目前虽存在一些矛盾,但罗某、伍某甲只要双方相互努力,增进理解,珍惜、巩固夫妻感情和家庭,仍有和好的希望,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罗某的诉求不予支持。伍某甲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罗某已预交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欧晓恩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