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邯郸市启嘉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与刘建国、丁爱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肥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邯郸市启嘉粮食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社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改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被告丁爱美。本院受理原告诉二被告侵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钱国保、人民陪审员李银芳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原告经过肥乡县粮食局河头堡粮站主任王书学租赁了该粮站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房屋等全部资产,但被告私自占用了该土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并建有简易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土地、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貌。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了肥乡县粮食局河头堡粮站主任王书学的证言,载明:本案争议土地,在我接任前,被告已经占用,并建有简易房屋,我不能说被告是侵权行为,证明人王书学,并加盖了肥乡县粮食局河头堡粮站公章。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来源于其与肥乡县粮食局河头堡粮站之间的租赁合同的履行,而作为与原告签约的租赁方肥乡县粮食局河头堡粮站,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其不能说被告侵权,这说明原告与肥乡县粮食局河头堡粮站之间的租赁合同尚未全部履行,故在原告与肥乡县粮食局河头堡粮站之间的租赁合同尚未全部履行之前,被告尚不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直接侵害,即原告目前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尚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启嘉粮食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社民审判员钱国宝人民陪审员李银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杨俊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